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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某、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3月18日周*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2年6月11日22时30分,赵*某驾驶皖AV238V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街路口向右转弯时,由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在兴业街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赵*,导致赵*受伤,原告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纵膈气肿。原告伤情严重,昏迷27日,住院治疗72天出院。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七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32.3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361.25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2926.2元、误工费48484.8元、伤残赔偿金142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3918.5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赵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是司法鉴定书,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七级伤残的依据是原告自述及其家人的陈述,没有仪器的鉴定;原告家人陈述原告大、小便不避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二便正常、神智清楚,说明原告出院后是正常的,且原告诉状中的签名是原告自己签的,字迹非常清晰,故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十级伤残为准;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据该鉴定结果判决,但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作出(2014)霍民特初字第00002号判决,认定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判决和鉴定不予认可。

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周*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本次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提供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是认可该鉴定结果,法院以此鉴定结果为依据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安徽**鉴定所鉴定的七级伤残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是同一法律事由,原告没有推翻以前的判决,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的签名是明确清晰的,伤残等级不应是七级。即使承担责任,答辩人也只承担交强险部分,因驾驶员无证驾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蚌埠**民医院、安**医院、安徽省中医院治疗情况共住院67天;

3、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432.3元,其中3000元票据交给被告周*,5000元三院专家会诊费用没有票据;

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361.25元、住宿费用1000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

6、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能损害(智商6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符合(道标)七级伤残,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

7、(2014)霍**初字第00002号,证明法院宣告原告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伤情惨重,被告具有特殊侵权情节,应加倍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8、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系街道户口,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9、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精神萎靡,反映迟钝。

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均载明原告神智清楚、言语清楚、原告出院时神清精神可,原告如有新病情应出具新的病历来证明其病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原告陈述3000元票据交给周*没有证据,5000元专家会诊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与病历相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盖的公章是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证明。

周*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2份、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安徽省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诉状中的签名是原告自己签的字迹明确清晰,出院小结说明原告神智清楚,达不到七级伤残。

原告质证认为,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医院记录的是表情淡漠,对答部分切题,出院记录记忆力好转,建议原告进一步康复治疗,证明原告应该继续治疗,因家庭困难所以出院,诉状中的签名是原告在家人引导下签名,原告并不是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被告无异议。

平安**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原告就已审理过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前期已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伤残、三期评定,本次提供与法院认定的原鉴定书相违背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的免责条款部分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2、条款、投保单,证明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

原、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经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

原告认为,对鉴定无异议,二便正常与大小便不避人不是同一概念,二便正常是生理上的,大小便不避人是精神上的。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依据的是原告自述及家人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鉴定书载明原告大小便不避人与安徽省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大小便正常相反,原告达不到七级伤残,目前精神方面的鉴定是鉴定不出来,不需要再次鉴定,应以安徽天平鉴定所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有票据予以确认,8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定。证据4,不是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6、7,原告伤残情况有变,结合法院委托的鉴定,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残七级,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由于原告后期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证据8,结合本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74判决,事故发生时原告城镇打工、居住,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是复印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2时30分,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V238V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街路口向右转弯时,由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在兴业街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赵*,致赵*及轿车乘客周*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赵*、周*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纵膈气肿。出院医嘱:建议外院治疗。2012年6月20日原告转院到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2012年7月26日赵*向蚌埠**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在安**医院的医疗费69859.06元,同年10月8日法院判决平安**公司赔偿赵*医疗费62659.06元。平安**公司不服上诉,2012年2月16日蚌埠**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17日原告在安徽中**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3年7月22日赵*向蚌埠**民法院起诉,同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平安**公司赔偿赵*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778.6元、交通费2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住宿费236元,合计67752.6元;赵*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7.1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5507.14元,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赵*在六安**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2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安徽中**属医院门诊治疗费312.9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能损害(智商6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符合七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2014年2月25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2月26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民特初字第00002号判决,宣告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马井月为赵*的监护人。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安徽新**定中心鉴定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

另查明:皖AV238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周*,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67752.6元,还剩4224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赵*某无证驾驶皖AV238V号小型轿车将行人赵*撞倒致伤,赵*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作为使用人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周*有一定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有医院票据的是432.3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在(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74号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已作出判决,该判决也已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接到法院判决到本次起诉期间未有住院或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故对原告本次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案情,扣除已判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2013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在(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74号判决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的是2012年的标准,本案是原告伤残等级从十级进展到七级,故本案的伤残赔偿金仍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扣除原判决已认定的伤残赔偿金。

周*、平安**公司辩称,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七级伤残的依据是原告自述及其家人的陈述,没有仪器的鉴定,原告提供的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二便正常、神智清楚,说明原告出院后是正常的,与原告家人陈述原告大、小便不避人矛盾;本院认为,二便正常是指功能性问题,大、小便不避人是精神问题,被告以原告医疗记录中的二便正常来推翻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精神方面鉴定,理由不充分。

平安**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果判决,安徽**鉴定所鉴定的七级伤残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是同一法律事由,原告没有推翻以前的判决,再此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与十级伤残是同一法律事由,但原告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的伤残等级进展到七级,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新莱蒂克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应予认定,但应扣除十级伤残的相关费用。

平安**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产生效力,故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32.3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伤残赔偿金126144元(原告伤残七级,21024元/年×40%×20年计168192元扣除已判42048元);4、鉴定费2300元;合计138876.3元。

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第一次判决中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67752.6元,还剩42247.4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2247.4元,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3元、伤残赔偿金838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66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伤残赔偿金42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赵*医疗费432.3元、伤残赔偿金838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6628.9元,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为2120元,由原告赵*负担972元,被告赵*某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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