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追加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被告陈**、被告人保财险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月23日12时50许,被告徐*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7KM+500M处时,车辆失控撞高速公路路中防护栏后侧翻撞路边防护栏,后刮擦同方向陈**驾驶的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致苏F×××××号小型客车上乘客李*受伤。李*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3日,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84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陈**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台**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中陈**无责任,若陈**提供浙J×××××(临时号牌)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项目都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

原告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建休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和建休情况;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6、暂住证、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

证明原告收入、误工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徐*、陈**、人保**桥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江苏**民法院应诉、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以及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次事故在江苏**法院起诉徐*,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陈**、人保**桥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人保**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李*诉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卷宗中有关材料(民事诉状、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款物交接单),主要内容是原告李*就同一事实已在江苏**法院起诉并且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原告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未履行原告与其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因此而诉讼,只针对医疗费,此时伤残鉴定并没有做出,因此法院的调解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暂住证已过期,居委会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7KM+500M处时,车辆失控撞高速公路路中防护栏后侧翻撞路边防护栏,后刮擦同方向陈**驾驶的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致苏F×××××号车上乘客李*、刘**、王**受伤,车辆及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李*、刘**、王**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骨科随诊,花去医疗费21827.47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徐*承担李*医疗等相关费用35000元,现支付20000元,本年3月份之前支付5000元,余下10000元5月份之前结清。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徐*未按期给付赔偿金,原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8月5日,经江苏**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徐*就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徐*赔偿原告李*15000元,分期履行,如被告徐*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上述协议,经江苏**民法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浙J×××××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本应就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就此次事故发生的纠纷已经由江苏**民法院调解解决,且双方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争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前次只是针对医疗费进行的调解,此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做,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徐*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写明所赔偿项目仅是医疗费,且实际协议赔偿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7月23日形成的,处于江苏**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此时该案尚未审结,原告诉称此时伤残鉴定未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向被告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浙J×××××(临时号牌)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其他伤者向其提出理赔请求或诉讼请求,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21827.47元;2、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9600元(3000元/月÷30天×9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基本工资计算;5、护理费582元(97元/天×6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0.1),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元,合计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港支行,户名:李娜,账号:45×××14。)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为873元,由原告李*负担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