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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天峰诉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赵*、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席天峰诉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赵*、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天峰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0时20分,赵*驾驶皖C81377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东方明珠会所门口路面时,车辆前部碰撞同车道内由东向西徐**驾驶的皖CXM566号小型客车尾部,致皖CXM566号小型客车失控碰撞同车道内由东向西武*果驾驶的皖C83063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皖C81377号车内乘客席**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徐**、武*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诊断伤情为:颈部损伤。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842.73元、急救费150元、误工费14467.32元(14966.20元÷3÷30天×(45天+42天)]、护理费4545元(45天×101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0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两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被告赵*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在原告治疗期间赵*已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存在另一个无责方,交强险需与另一个无责车辆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公司依据车牌号未查到该车报案记录,请法院查实保单的真实性,如果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原承担无责赔付的一半。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医药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信息;

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是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

7、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的损失;

8、工资单,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9、补充住院病案,鉴定期间在医院补充调取的详细住院病案。

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药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四张,本院认为:一张蚌埠**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2182.73元、一张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150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另外二张蚌埠**民医院门诊病人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证明书,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书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有建休6周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按住院45天、出院建休6周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7收入情况证明、证据8工资单,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安徽中**任公司出具的原告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单,且该公司在“收入情况证明”中记载:“席天峰系我蚌埠卷烟厂职工,该职工2013年9月、10月、11月因病事假缺勤,每月扣发绩效工资3200元,三个月合计9600元,特此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限及建休期限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9600元(3200元×3个月)计算。

被告赵*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收到其支付款4000元,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申请的原告伤情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鉴定,因原告的伤情无标准参照,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2、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徐**驾驶的皖CXM56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0时20分,赵*驾驶皖C81377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东方明珠会所门口路面时,车辆前部碰撞同车道内由东向西徐**驾驶的皖CXM566号小型客车尾部,致皖CXM566号小型客车失控碰撞同车道内由东向西武*果驾驶的皖C83063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皖C81377号车内乘客席**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徐**、武*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诊断伤情为:颈部损伤。花费医药费票12182.73元(其中被告赵*垫付4000元)、急救费150元,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席**建休6周。

另查明:赵*驾驶皖C81377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武斌果驾驶的皖C8306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驾驶的皖CXM56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赵*驾驶皖C81377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武斌果驾驶的皖C8306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驾驶的皖CXM56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平均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赵*负担,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42.73元、急救费150元,以本院采纳的医疗费票据12182.73元、急救费票据1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67.32元(14966.20元÷3÷30天×(45天+42天)],误工期限符合规定,误工费用以实际减少的收入9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45元(45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书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故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应当各承担8572.5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的保险责任;被告赵*应当承担11682.73元(医疗费12182.73元-2000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682.73元,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57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席**);

二、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57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席**);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席**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8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席**),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席**负担100元,被告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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