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诉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诉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35分,周大抗驾驶皖A3N727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大道与工农路路口处遇绿灯放行时,与绿灯放行先进入路口黄**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460.73元(其中被告周大抗垫付100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460.73元、误工费11440元[(住院14天+建休90天)×110元]、护理费1432.20元(14天×1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调档复印费2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扣除被告周大抗垫付款10000元,合计2313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大抗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了被告周大抗垫付款10000元,剩余的8000多元我公司认可,非医保用药部分待车主到我公司理赔时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14天我公司认可,但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复印调档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经过我公司定损,应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未评估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信息;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

6、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调档的花费;

7、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

8、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期限;

9、营业执照、税务代码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信息;

10、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

1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今在蚌埠市蚌山区兴业饰材经营部工作。

被告周大抗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2周大抗的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认为应当对被告周大抗的车辆是否年检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被告周大抗的车辆未年检行驶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质疑意见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复印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均未尽赔偿义务,原告因诉讼需要而花费的住院病案复印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并要求被告周大抗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未有相关机构评估、也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原告车辆受损的认定,并有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9营业执照、税务代码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工资表、证据11劳动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日期为未来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本案发生事故的后的日期,且未到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35分,周大抗驾驶皖A3N727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大道与工农路路口处遇绿灯放行时,与绿灯放行先进入路口黄**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460.73元(其中被告周大抗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另查明:周大抗驾驶皖A3N72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周**驾驶皖A3N72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60.73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40元[(住院14天+建休90天)×110元/天],误工期限符合规定,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误工费标准按参照其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3元/天,计算为6586.32元[(住院14天+建休90天)×63.33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2.20元(14天×107.30元),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计算为1421.98元(14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调档复印费20元,有住院病案、复印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28249.03元(医疗费18460.73元+误工费6586.32元+护理费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保险责任,扣除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249.03元;被告周**赔偿原告调档复印费20元。被告周**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824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周大抗赔偿原告黄**调档复印费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费378元,减半收取为189元,由原告黄**负担29元,被告周大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