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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威诉被告魏*、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威诉被告魏*、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简称交投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威的委托代理人范**、彭**,被告魏*,被告交投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称:2014年5月11日21时10分,魏*驾驶交投出租公司的皖C83037号车沿蚌埠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街路口南侧时,碰撞到同方向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导致刘**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170.06元、营养费3990元(13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31950元(213天×150元/天)、护理费13508.81元(133天×101.57元/天)、交通费330元(33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4938.87元。

被告辩称

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只是驾驶员,车辆进行了投保,事故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自己垫付了5000元。

交投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魏*是事故车辆承包人聘用的驾驶员,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朱**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以及魏*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急救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

4、蚌埠**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转院后继续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共6个月;

5、原告的结婚证和妻子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6、安徽**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中国**行营业部出具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每月收入为4500元。

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只提到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没有3个月的期限,对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没有病历和病案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发后休息期间的银行记录,否则证据不全面。

魏*和交投出租车公司同意人**公司的质证意见。

交投出租车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车辆承包合同,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并证明公司车辆发包情况。

魏*和人**公司无异议。

朱**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和自己无关联性。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垫付款转账证明1份,证明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其余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朱**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于2014年6月13日建议休息3个月,系出院时出具,本院予以确认,但继续建议休息3个月没有医疗证明书,仅由医院在门诊病历上记录,证明力有限,不能证明其需要增加误工期限,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朱**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银行卡记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证明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工资表和银行记录均反映的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的情况,因此,对于其9月份以后的工资收入情况也起不到印证作用;朱**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投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21时10分,魏*驾驶登记车主为交投出租车公司的皖C83037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街路口南侧时,碰撞到同方向由刘**驾驶的无号电动车,导致无号电动车驾驶员刘**及乘车人朱**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受伤后,先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后转入蚌埠**属医院进行治疗,又住院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则第6、7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症,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朱**共计花费医药费45170.06元,其中人保蚌**司垫付10000元,车方垫付5000元。

另查明,皖C83037号小型客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朱**事故发生前在安徽**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朱**花费的医药费45170.06元有证据证明,其中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另5000元为车方垫付,也应扣除由投保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剩余30170.0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中工作性质和工资标准有证据证明每天150元,但误工期限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住院期间33天和出院后90天,合计123天,误工费计1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朱**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标准101.5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无证据证明,本院仅认定住院期间33天,护理费计3351.81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标准应为30元,由于医疗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但无具体期限,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661.87元,根据皖C83037号车的投保情况,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6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为962元,由原告朱**负担362元,被告魏*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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