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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阳诉被告沈**、被告蚌**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阳诉被告沈**、被告蚌**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阳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中国太平**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被告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1时25分,沈**驾驶皖CHF196号轻型货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三小门口时,撞到由东向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尹**,造成尹**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诊断伤情为:左足背疤痕挛缩畸形,花费医疗费12438.69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438.69元、护理费6840元(57天×120元)、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交通费570元(57天×10元)、复印费2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2528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蚌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住院病案载明的是在烧伤整形科治疗,我公司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淮民一初字第0052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及治疗期间用药信息;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

4、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费花费;

5、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代理费用。

被告沈**、蚌埠**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蚌埠**民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提供的住院病案治疗的伤情与(2013)淮民一初字第00528号判决中的伤情相吻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4复印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蚌埠**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代理费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代理费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1时25分,沈**驾驶皖CHF196号轻型货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三小门口时,撞到由东向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尹**,造成尹**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诊断伤情为:左足背疤痕挛缩畸形,花费医疗费12438.6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

另查明:沈**驾驶皖CHF196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沈**,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沈**驾驶皖CHF196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沈**,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38.69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40元(57天×120元/天),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计算为5789.49元(57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元(57天×10元/天),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有复印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因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已赔偿完毕,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6359.49元(5789.49元+交通费5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应当赔偿12686.95元[(医疗费12438.69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80%],两项合计19046.44元;被告沈**应当赔偿3191.74元[(医疗费12438.69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20%+复印费20元],被告蚌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04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319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提供的账户),被告蚌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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