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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化利诉被告魏*、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魏*、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天**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晚,我驾驶皖CMK005号轿车行驶至蚌埠市朝阳路光彩大市场西门等红灯时,被魏*驾驶的皖C19341号货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了57天,给我的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不便。因业务和家庭生活需要我租了一辆大众汽车,每日300元,共支出租赁费171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租赁(车)费17000元,要求更换新的线缆,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损失我司已定损了20000元,我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第二项租车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魏*、天**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4、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至车辆提取时(7月2日)原告租赁车辆使用的事实,支付租赁费17000元。

5、修车工料费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20000元。

6、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有租车的必要性。

7、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租车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车辆仅有借用时间没有还车时间,该协议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解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原告提出的经常出差的内容;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租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应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

被告魏*、蚌埠天**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4、6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21时45分,魏*驾驶皖C19341号货车在蚌埠市朝阳路光彩大市场西门处追尾皖CMK005号轿车。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蚌公交NO5006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CMK005号轿车送往蚌埠市**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经与人保**公司共同确认为20000元。2014年7月2日维修完毕,现原告已使用。

另查明,皖C19341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蚌埠市**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皖CMK00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车维修20000元,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代步工具)17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需要租用专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且提供的租车费票据为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更换新的线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魏*系天**司驾驶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因皖C19341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蚌**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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