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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人吴**,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4月16日8时55分,刘*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撞上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丁**及坐在人力三轮车后座的司**受伤,两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9.93元、护理费292.5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2元,车辆损失480元,以上共计3062.4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本案无关,原告当日受伤后已治疗,原告再次治疗不是伤情所必须。原告诉请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这些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情况。

4、蚌埠**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共2079.93元,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三轮车维修发生的费用。

6、出租车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1、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收据中4月18日、19日的票据,在门诊病历上没有相应医疗行为的记载,不予认可;证据5只是一张收据,在司云华案件中已就车辆损失主张过;对证据6出租车票据,4月16日的票据不是必须的,因原告当时是急救车送去的,4月23日已无治疗行为,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但提出为原告丁**及另一伤者司**各垫付医药费400元。

原告丁**对被告垫付400元医药费的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6中2014年4月16日16时的出租车票据,金额38元,是事故发生当日的支出,予以确认;2014年4月23日14时的出租车票据,金额14元,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确认。被告刘*提出为原告垫付过400元医药费,因原告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8时55分,刘*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小街韩村路段时,撞上前方丁**驾驶后载司**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丁**、司**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司**、刘**无责任。丁**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门诊救治,花费医疗费2079.93元。

被告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先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骑行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丁**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9.93元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提出原告2014年4月18日、19日的票据,在门诊病历上没有相应医疗行为的记载,不应予以认可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4月16日的医疗费票据中在收费明细一栏有急诊监护费,18日、19日的收费与16日的收费基本一致,原告亦当庭陈述是在急诊留床观察,治疗行为是连续的,被告无证据证明治疗不合理或与事故无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日护理费共292.50元,其主张的每日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医疗费票据显示有在医院留床观察的事实,结合考虑原告年龄,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有证据证明的为38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丁**医疗费2079.93元、护理费292.50元、交通费38元,共计2410.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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