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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诉被告刘*、蚌埠金**责任公司、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华诉被告刘*、蚌****责任公司、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蚌****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6时50分许,刘*驾驶皖C81049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花园与桃花园之间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张**驾驶的皖CE5981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伤情为:多发性头部损伤。花费医疗费4787.6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7.62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护理费2641.60元(26天×101.60元)、误工费3729.60元(56天×66.60元)、交通费260元、停车费240元、急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9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原告所作起诉陈述未提出异议。

被告蚌埠金**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急救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有糖尿病史,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1434元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驾驶员、车主信息,证明肇事驾驶员及登记车主的相关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经过。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

7、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

8、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急救费。

9、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花费。

10、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花费。

被告刘*、蚌埠金**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中含有1434元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1434元护理费应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特殊护理费用,故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9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记载的金额模糊不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票据记载的金额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故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50分许,刘*驾驶皖C81049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花园与桃花园之间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张**驾驶的皖CE5981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伤情为:多发性头部损伤。花费医疗费4787.6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

另查明:刘*驾驶皖C8104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蚌埠金**责任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驾驶皖C8104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蚌埠金**责任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87.62元、急救费150元,有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26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1.60元(26天×101.60元/天),有住院病案证实,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101.57元一天,应计算为2640.82元(26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29.60元(56天×66.60元/天),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66.58元一天,计算为3728.48元(56天×66.58元/天);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记载金额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轻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3706.92元。故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706.92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3706.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张**负担12元,被告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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