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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美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美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2时50分,原告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结束后,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元、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3467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合计75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调拨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和购买残疾器具费。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委托人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所不具有委托资格,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位于安徽省内,但却依据的是上海标准,上海标准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行政规章,不能进行参照;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病历,故不应支持,医疗器械调拨单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购买意见,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体现出的数额是180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行驶证并未过期,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行驶证经本院庭后核实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中写明仅是参照上海标准,且国家和安徽省尚无此类标准,被告人保财险蚌**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医疗器械调拨单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购买残疾器具的必要性,该项证据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时50分,张*驾驶皖C81705号出租车沿国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与国富街交叉口北侧路段倒车时,碰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致孙**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原告孙**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等,花去医疗费47978.27元,此医疗费已经由淮上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其余费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2014年8月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属八级伤残;建议孙**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皖C81705号轿车车主为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美为城镇户籍,1934年6月13日出生,已年满80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81705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不能成立,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结合原告伤情,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50天,营养期确定为90天,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加以计算。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0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34671元(23114元/年×5年×0.3);5、鉴定费1300元;6、残疾器具费180元,其余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无病历佐证,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91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蚌**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给付方式: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将69136元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利路支行,户名:孙*美,账号:181203137658。)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为84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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