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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王**、贡**、朱**、朱**、朱*悦诉被告倪**、安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王**、贡**、朱**、朱**、朱*悦诉被告倪**、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六原告亲属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551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已经投保,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我方已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外额外补偿原告9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我方索要任何费用。

被告顺利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超载,商业险应该扣除10%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诉讼费不应承担。

六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倪**身份证和被告顺利物流公司、人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损害结果;

3、挂靠合同、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受害人在外从事运输生意的证明、安徽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凤阳县刘府镇塔山页岩砖厂出具的证明及在煤炭经营买卖过程中保留的部分凭证,证明受害人朱**2011年购买了自卸货车挂靠在合肥捷**限公司的名下经营;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合肥、蚌埠两地从事水泥、煤炭的运输买卖生意,系个体运输户,常年在外工作、生活、赚钱;受害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即从事运输买卖生意取得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受害者在外的收入占其家庭收入的90%以上,是最主要来源;

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事故致受害人朱**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受害者均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超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有异议,对方应该负全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中的挂靠合同加盖的是合同章,不是公章,三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映出受害者有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运输生意,水泥厂证明、页岩砖厂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凭证系复印件,无任何公章,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倪**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顺利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倪**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和原告方达成协议,其已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外额外补偿原告9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索要任何费用。六原告及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顺利物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顺利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及条款,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就免赔项目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六原告及被告倪**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顺利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挂靠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水泥厂证明、页岩砖厂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凭证系复印件无往来单位公章,不予确认。被告倪**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亦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且在投保人一栏中仅加盖单位公章,无相关经办人签字,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5时4分,被告倪**驾驶皖C32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6km+300m处超车时,与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皖CZB9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C32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利物流公司,系实际车主倪**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贡**与受害者朱**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生育一女朱**,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子朱**,2013年7月10日生育一女朱紫悦,原告朱**、王*米系受害者朱**的父母。朱**生前自2011年自购车辆挂靠于合肥捷**限公司在蚌埠市、淮南市、滁州市从事货物买卖、运输生意。马城镇属蚌埠市禹会区辖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其提出异议,认为朱**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倪**非法超车、超载,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皖C32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赔项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倪**及顺利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免赔率,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受害人朱**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受害者朱**生前常年在蚌埠市、淮南市、滁州市等地外从事水泥、煤矸石粉买卖、运输生意,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受害者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户口所在地马城镇已于2013年整建制划归蚌埠市禹会区,且**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已明确取消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的区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未来可期待损失的赔偿,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311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6285元/年。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对于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受害人朱**的三名子女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朱**的被扶养时间为13年2个月,被扶养人朱支言的被扶养时间为15年,被扶养人朱紫悦的被扶养时间为17年1个月。三人的共同扶养时间为13年2个月,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13年2个月按每年16285元计算,其余期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元;2、丧葬费23617元(47235元/年×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不高于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38.5元【(13年×16285元/年+2个月×16285元/年÷12个月)+(1年×16285元/年+10个月×16285元/年÷12个月)×2÷2+(2年×16285元/年+1个月×16285元/年÷12个月)÷2】;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100元/天×5人×7天);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800635.5元。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赔偿死亡赔偿金402280元、丧葬费23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38.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500元计690635.5元,应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3444.8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共赔偿原告593444.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王**、贡**、朱**、朱**、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344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王**、贡**、朱**、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为5228元,由原告朱**、王**、贡**、朱**、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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