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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浩诉被告周**、周维前、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浩诉被告周**、周**、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浩、被告周**、被告周**、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浩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皖CH5169号摩托车行驶至燕山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周**驾驶的皖CLM58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3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2975元,合计5018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前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3元,车辆是我借给儿子周**使用的。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3、被告周**驾驶证、皖CLM586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解放**医院数字化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解放军123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703元;

7、解放**医院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

8、维修费发票、更换配件名称及价格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用2975元;

9、出租车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定损报告单,证明事故车辆定损为12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8应提供旧件回收;证据9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公司所举定损报告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摩托车维修费297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公司所举定损报告单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周**驾驶皖CLM586号小型客车,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时,与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皖CH516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解放**3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支出医药费703元(被告周**垫付),医院建议全休7天。2014年10月25日,原告金**支出车辆维修费2975元。

另查明,皖CLM586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皖CH5169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LM5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466.06元(7天×66.58元/天)、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2975元,合计3461.0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被告周**垫付,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34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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