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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宣**、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宣**、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封正杰,被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宣任裕驾驶皖MF7280号轿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皖CA0785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王**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宣任裕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前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5、6、7棘突骨折,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住院15天,24小时需人护理。因妻子经营老年公寓,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两人,月工资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52元,门诊费318元,护理费13280.4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50元,误工费13262.4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5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宣任裕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计算不合理,合理计算赔偿数额应为14714.24元;从事发经过看,该起事故应为原告追尾事故,是原告的车辆先撞到被告车辆前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缺乏合理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护理期限过长,缺乏相应的医疗医嘱,误工证据不足,且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蚌埠市经济**滨社区居委会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龙湖新村街道证明1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经营老年保健公寓。

3、户口本,证明王**与顾小雪系夫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5、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9页,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15天情况。

6、蚌埠**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852.04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358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用药情况。

7、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280元、照片4张,证明车辆受损后维修费支出。

8、蚌埠**附属医院休假证明3份,证明原告医嘱建休共计90天。

被告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宣任裕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宣**驾驶证、皖MF7280行驶证、轿车照片,证明被告由合法驾驶资格,皖MC1090号轿车合法转让给宣**,变更为皖MF7280号轿车。

3、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蚌埠**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728.59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王**与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子湖老年保健公寓存在雇佣关系,证据6中门诊费用358元有异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证据7未提供维修清单及定损依据印证,证据8有重复计算误工期限且无护理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证据6中的住院费7852.04元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6中的门诊费未提供门诊医嘱印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未提供维修清单印证,不予确认;证据8中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与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是一致的,应予确认;另两张休假证明系出院后出具,该证明备注中载明,证明书由经*医生如实填写,其他人开具无效,住院病人不超过30天,门诊病人不超过7天,超出此范围的证明书无效,而另两张证明均不是经*医生出具,故不予认定。被告宣任裕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应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15时许,宣任裕驾驶皖MF7280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右转变道时,与王**驾驶的皖CA0785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宣任裕负全部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属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椎棘突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852.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的妻子经营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子湖老年保健公寓,该公寓服务范围为自理、介助和介护老人服务,王**在该公寓工作。

还查明,皖MF7280号轿车所有人是宣任裕,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从事老年保健服务工作,主张的误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每日101.60元,住院15天,休息30天,应为4572元;其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15天的1人护理,护理费为152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52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572元(45天×101.60元/天)、护理费1524元(15天×101.60元/天)、交通费90元(15天×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16938元,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皖MF7280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任裕垫付的医疗费728.59元,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宣任裕负200元,原告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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