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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春*诉被告王国防、六安市金**服务车队、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费春*诉被告王国防、六安市金**服务车队、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春*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国防,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21时10分许,王国防驾驶皖N89209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兰陵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先被放行进入路口费**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费**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诊断伤情为:头面部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额骨、眶壁骨折,自行花费医疗费17144.02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面部条状疤痕累计22CM属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费**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96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1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0664.85元[(48天+12天+15天+16天+14天)×101.57元/天]、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交通费600元(60天×10元/天)、复印费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期治疗费9600元,合计15747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防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伤者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包含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信息;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经过;

6、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的建休期限;

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复印费;

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9、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国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国防、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后期治疗费9600元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为尚未发生的费用,故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9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载明“费**,女,于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看护老人孙**,并在被看护人孙**家实际居住。”,有居民委员会及南**出所的印章,有派出所民警的签名,故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10分许,王国防驾驶皖N89209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兰陵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先被放行进入路口费**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费**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合计住院60天,诊断伤情为:头面部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额骨、眶壁骨折,建议休息计45天。自行花费医疗费17144.02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面部条状疤痕累计22CM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王**驾驶的皖N89209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本人,挂靠在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费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国防驾驶的皖N89209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国防本人,挂靠在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44.02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64.85元[(住院48天+住院12天+建休15天+建休16天+建休14天)×101.57元/天],有住院病案、建休证明,误工期限符合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按63.33元/天,计算为6649.65元[(住院48天+住院12天+建休15天+建休16天+建休14天)×63.33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94.20元(住院60天×101.57元/天),护理期限、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住院60天×10元/天),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看护老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6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36543.87元(医疗费171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649.65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王国防赔偿原告132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春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36543.8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国防赔偿原告费春红复印费、鉴定费合计13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原告费春*负担125元,被告王国防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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