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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周**驾驶皖CTZ999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周**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鼻骨骨折等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因皖CTZ999号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22元、误工费7318.10元、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维修费1000元、复印费2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2901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讼费、复印费间接损失由肇事方承担。

被告周化洪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周**身份证、驾驶证、皖CTZ999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4、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2册、住院病案1份16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5、蚌埠**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外购药票据1张,共计金额1340.19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7280.51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为18620.70元。

6、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1个月零4周。

7、复印费票据,证明调档复印费20元。

8、安徽省**温瓶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1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

9、施救费票据,证明拖车费花费80元。

被告周**、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2014年10月4日的门诊医疗证明书,年龄与原告年龄不符,出具该医疗证明中的医生亦非原告住院时的主治医生,也无科室,故对该份医疗证明书不予确认,其它证明予以确认。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门诊医疗证明书与住院登记年龄不一致,证据8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9施救费系间接损失,由车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周**驾驶皖CTZ999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周**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支付门诊(外购药)费1340.19元,住院治疗费17280.5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另查明,张**系安徽省**温瓶厂员工,平均工资3124.67元/月。

还查明,皖CTZ99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周**,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损失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皖CTZ999号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18620.7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4270.56元(41天×104.16元/天)、护理费1117.60元(11天×101.60元/天)、交通费66元(11天×6元/天)、施救费8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800元(原告同意按此金额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7634.5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9280.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9280.70元,周**承担6496.49元(9280.70元×7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46.8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复印费合计100元,周**承担70元(1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346.82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张**损失6566.49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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