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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佳诉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委托代理人张**和陈*、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佳诉称:2013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南侧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碰撞到沿朝阳路由北向南往路东侧乘车的原告孙*佳,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227.95元、护理费18481.20元、营养费4020元、住院伙补费132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613.1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付67613.15元。另外,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已垫付原告12741.9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蚌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

4、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5、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蚌埠**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20227.95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7、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

8、临时、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孙*向法庭提供了医院门诊票据4张、收条1张、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急救费票据1张、药房机打单据1张及蚌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2741.90元及原告负有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责任划分不当;证据4与病历不符。原告对被告所举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药房机打单据及蚌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药房机打单据不在原告诉请中;蚌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所举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药房机打单据不在原告诉请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所举蚌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孙*驾驶皖CA9433号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路东侧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南侧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碰撞到沿朝阳路由北向南往路东侧乘车的行人孙**,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加强护理、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药费20227.95元,被告孙*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孙**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皖CA9433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孙*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227.95元、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10563.28元(104天×101.57元/天)、交通费264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3114元×5×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609.23元,扣除孙*已付10000元,被告孙*还应赔偿原告58609.23元。关于被告孙*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5860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孙**负担100元,被告孙*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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