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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薛**、安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薛**、安徽**限公司(简称京**司)、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薛**及被告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4年4月5日1时许,薛**驾驶京**司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公路桥桥面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郭**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被送往蚌**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皖A×××××号车在太保合**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0530元。

被告辩称

薛**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胡**在治疗过程中,薛**垫付了医疗费7706.9元,另支付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返还给薛**;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京**司辩称:京**司在太保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太**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总额过高;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胡**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薛**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所有人为京港公司,车辆在太保合**司投保情况;

3、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情况;

4、医疗费发票、外购拐杖发票,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及辅助器械花费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6、胡**的劳动合同、单位通知、单位证明、单位工资单、银行发放工资的工资卡,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在南京**公司工作,原告在城市工作且居住在公司里,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8、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

薛**、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购买拐杖没有医嘱,也没有正规发票;证据6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是否存在;证据7的交通费发票和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发票不是因就医产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8有异议,原告伤情还未痊愈,达不到鉴定时间,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有异议,需提供原件,保险单无异议;证据3中的3份诊断证明中的建休时间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证据4中的2张押金收据不是结算单据,购买拐杖的是购货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备案,没有日期及负责人签名,单位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通知有异议。工资卡上加盖的公章不清,原告还需提供事发后的工资单,以确定赔付标准和金额;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8有异议,原告膝关节轻度肿胀会影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薛**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薛**除了支付医疗费7706.9元,另支付6000元。

胡**质证意见:无异议,但6000元是薛*飞自愿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京**司、太**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太**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份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六项,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胡**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相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薛**、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格式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胡**提供的证据1、5,薛**、京**司、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薛**、京**司无异议,且可以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3份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共建议休息8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4天;证据4中的蚌**医院住院收据,上面有医院加盖的收费专用章,对2张金额共为840元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张金额为420元的收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由薛**支付,故对2张金额共为840元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拐杖的是销货清单,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工资卡上实发工资计算,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89元,每天为143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证据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薛**提供的证据,胡**、京**司、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公司提供的证据1,胡**、薛**、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没有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时许,薛**驾驶京**司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公路桥桥面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郭**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皖C×××××号车上的乘客胡**受伤,胡**被送往蚌**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建议休息,加强营养,花费住院医疗费7706.9元,检查费84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事发后,薛**为胡**支付医疗费7706.9元,另支付胡**住院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合**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太保合**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内赔偿。太保合**司辩称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鉴定费,太保合**司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保险条款,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用以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太保合**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胡**主张的医疗费928元,有证据证明的为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000元,胡**住院32天,出院医嘱没有加强护理的内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32天计算,标准按照其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的火车票和长途汽车票和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原告未说明花费原因,对火车票和长途汽车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本院根据其住院32天,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92元;主张误工费4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4天,误工工资按照每天143元计算,误工费为27742元,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1482元,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82076元,扣除薛**支付的6000元,余额76076元,由太保合**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薛**支付的费用6000元和其垫付的医疗费,由薛**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6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原告胡**负担232元,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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