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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冰诉被告安徽云**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冰诉被告安徽云**限公司(简称云**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人保合**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冰诉称: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黄*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长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路时,与由西向东由马路路驾驶的皖AYF95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冰和马路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YF959号轻型货车在人**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905.5元、护理费15443.2元(76天×101.6元/天×2人)、误工费13832元(208天×66.5元/天)、营养费2280元(7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9891.2元。

被告辩称

云**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马路路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云**司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700元、医药费80248.86元、两人的救护费300元,另外支付现金40000元。

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苏**,应当保留一定份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黄**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黄**的身份证、暂住证,吴**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以及被告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建休证明3张、神经外科证明2份,蚌埠市**车修理厂证明,以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以及住院时需要2-3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共9个月以及其工作和收入情况;

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黄**的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按同等责任返还;证据3、4、5无异议。

人**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证据1中的暂住证于2013年6月签发,只有5个月,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原则;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的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只应有1人护理,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证据5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结论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云**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救护费票据,金额300元,系为两名伤者垫付;

2、医药费票据,金额80548.86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

3、收条1张,证明另外支付原告40000元;

4、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700元。

黄*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40000元用于进行二次手术。

人**公司质证认为:医药费票据无异议,车辆维修费票据没有定损单印证,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

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说明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黄*冰提供的蚌埠**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系起诉后补写,即不是出现在住院病案上也不是医疗证明书上,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云**公司提供的证据黄*冰无异议,其中救护费的一半即150元以及其余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为黄*冰垫付,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人**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因未提供证明已尽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但关于鉴定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沿蚌埠市长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路时,与由西向东由马路路驾驶云**公司的皖AYF95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苏**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黄**和马路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无责任。黄**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5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肩锁关节脱位等症,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此次医药费均由云**司垫付,云**司另外为两名伤者垫付救护费300元,支付黄**40000元。2014年3月3日,黄**再次住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40392.0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6月26日又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6月1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黄**颅骨缺损修补属10级伤残,胸部七根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后期医药费75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皖AYF959号轻型货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云**公司为黄*冰垫付救护费150元、医药费80248.86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黄*冰的合法损失应由人保合**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考虑到本案中还有一名伤者,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平均分配给每人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合**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其中的50%。人保合**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有仲裁费、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人保合**司主张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由云**公司赔偿其中的50%。

黄**主张的医药费有证据证明的有40392.01元,但继续治疗费7500元虽然有鉴定结论,但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只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计7721.6元;主张的误工费标准66.5元系按农业人口计算,与其户籍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人**公司辩称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计208天,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13832元;主张的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一年前即在城镇居住,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7815.6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时被告的意见,本院按住院期间76天,每天6元的标准酌情认定,计456元;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

云**公司垫付的救护费150元、医药费80248.86元和车辆修理费1700元,均属于黄**的合理花费,云**公司已垫付,但考虑到黄**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以及处理案件的公平性,该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

上述损失合计175176.07元,其中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3832元、护理费7721.6元、交通费456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53525.2元,应由人保合**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救护费150元、其余医药费1106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115350.87元,应由人保合**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57675.44元。黄*冰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云**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650元。人保合**司合计应赔偿黄*冰111200.64元,黄*冰合计应得到赔偿111850.64元,由于云**公司已垫付122098.86元,超过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10248.22元,因此,黄*冰再获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公司垫付款中与黄*冰损失抵销部分111850.64元可直接到人保合**司理赔,其余垫付的10248.22元双方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为1449元,由原告黄*冰负担749元,被告安徽云**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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