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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苏**、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诉被告苏**、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苏**,被告中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轮椅花费合计742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我已垫付14480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时间过长,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有挂床现象;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购买轮椅花费仅有收据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郑**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47316.8元,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

5、收据,证明购买轮椅花费565元;

6、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7、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系浙江森**限公司员工,工资3500元/月;

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及收入减少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建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过长且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加盖的是内部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用工协议书有异议,用人单位加盖的是项目部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协议方的签字与工资表、诉状的签字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工资表应该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工资表上有部分人签字前后不符,系伪造,其中6月30日工资表上郑**那栏签的是吴**,吴**那栏签的名字不认识;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通过工资表发放表可以印证。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同中华**明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苏**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转账明细及收条,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448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中华**明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限额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2、转账凭证,证明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

原告郑**及被告苏加玉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体温单,原告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7、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下文分析认证。被告苏**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郑**及被告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4时10分左右,苏**驾驶皖FH0927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工业园门口右转弯行驶至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碰到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绿化工人郑**,造成郑**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原告郑**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03天,伤情诊断为:右膝部组织撕脱伤、右内踝骨折、左内踝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等,花去医疗费47796.8元,其中被告苏**垫付14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垫付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郑**与被告苏**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苏**赔偿原告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480元,除已支付14480元外,再赔偿21000元;原告郑**与被告苏**之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郑**放弃所有诉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苏**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苏**负担。

再查明,皖FH0927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华**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中华**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郑**已与被告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47796.8元;2、误工费18954元(3500元/月÷30天×162天),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明原告为绿化工人,事发时正在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有瑕疵,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每月收入确为3500元/月,原告为农村户口,虽已年满60周岁,但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等病历材料支持其误工期为162天;3、护理费10454.5元(101.5元/天×10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原告已与被告苏**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此部分不再具体论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54元、护理费10454.5元,合计39408.5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440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9408.5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4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给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商贸城支行,户名:郑**,账号:6217993630000441862。)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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