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琦诉被告赵*、阳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阳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驾驶皖CRH520号轿车沿兰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祥大酒店东侧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交警于当日23时查获肇事车辆。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赵*的车辆在阳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65元、误工费4020元(67元/天×60元)、护理费3060元(10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31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答辩人并非是故意逃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已垫付了3000元,故只认可1216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具有法律依据;因被告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CT申请单、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8、衣物财产损失,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阳光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清单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证据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由法院酌定;证据8无法反映当时情况,衣物无票据证明其价值,不予认可。

被告赵*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预交金收据3张,金额3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阳光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两份,交强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原告张*质证意见:条款无异议。

被告赵*质证意见:条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应与就诊的时间和次数相吻合,由本院酌定。;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和被告阳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赵*驾驶皖CRH520号轿车沿蚌埠市兰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祥大酒店东侧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事发后赵*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在珍珠小区内查获皖CRH520号轿车。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认定:赵*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支出急救费150元、门诊医疗费483.88元、住院医疗费14531.21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赵*为张*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皖CRH520轿车的车主是赵*,该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5015.09元,原告要求15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47.10元(101.57元/天×3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无相关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3799.80元(63.33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次数和时间吻合,本院酌定为每天6元,支持180元(6元/天×30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7.10元、误工费3799.8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02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015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等损失合计6965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余款3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负担78元,被告赵*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