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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荣**、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荣**、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荣*标醉酒后驾驶皖CD8518号小轿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解放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时,先后分别与李**、李**由东向西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撞电动三轮车又与张**骑行的同向行驶的皖C3495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李**与张**受伤,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563.4元、营养费3720元(12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13342.4元(124天×107.6元/天)、护理费12598.4元(124天×101.6元/天)、交通费340元(34天×10元/天)、救护费460元、调取病案档案费3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合计76874.2元,扣除荣*标已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69874.2元。

被告辩称

荣**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荣克标系醉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并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

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荣克标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中国人**23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中国人**23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中国人**2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和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误工和护理期限等情况;

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8、救护费票据,证明救护产生的花费;

9、蚌埠市蚌山区开心果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和进货单、原告的结婚证和户口簿,蚌埠市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和吴**是夫妻关系,百货商店平时由李**经营;

10、吴**的身份证、工作证、社保卡、工资卡,中粮生物化学(安徽**限公司证明,证明吴**平时在中**公司工作,百货店由李**经营;

11、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修理费为2800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13、调档费票据,证明调取并复印病案花费。

荣*标质证认为: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护理的事实;证据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吴**并非原告;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维修清单,无法印证维修项目;证据12、13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明荣克标醉酒驾驶;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中没有具体的护理期间,保险公司认可90天;证据7、8无异议;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荣克标意见;证据11达不到证明目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12、13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人寿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酒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

荣克标无异议。

李**质证认为:对投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和告知书和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李**提供的救护费票据是其和李**共同花费,李**的损失23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的相应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数额较大,没有维修清单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具体花费情况,本院将按照标准酌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6中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证明力不足。

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合同相对方荣克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15时30分左右,荣*标醉酒后驾驶皖CD8518号小轿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时,先后分别与李**和李**由东向西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撞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张**骑行的同向行驶的皖C3495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李**与张**受伤,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等症,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保护患肢,6个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避免患肢过度活动、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随访等。李**共计花费医药费42563.4元、救护费230元、调档费30元。

另查明,皖CD8518号小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荣克标已付李**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D8518号小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荣克标醉酒驾驶,但人寿财**公司就李**的人身损失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虽然该车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保险条款中约定有免赔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赔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荣克标进行赔偿。

李**主张损失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42563.4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救护费中的230元与其有关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虽然医院出具有医嘱,但无具体期限,本院酌情确认60天,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计1800元;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经营有百货商店,相关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4天有医疗机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3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但护理期限因医病单位无具体医嘱,本院参照其伤情酌情认定90天,护理费计9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住院期间34天,每天标准6元计算,计204元;主张的调取病案费3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8333.8元,根据以上赔偿原则,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342.4元、护理费计9144元、交通费204元,合计32690.4元应由人**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医药费32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救护费230元、调档费30元,合计35643.4元,应由荣克标进行赔偿,扣除已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28643.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6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荣**赔偿原告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费、调档费合计286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为773元,由原告李**负担73元,被告荣克标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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