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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瑞诉被告常勤琳、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诉被告常勤琳、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常勤琳、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常勤琳驾驶皖CYY577号轿车沿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小学路段时,与同向右方张**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荣*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桡骨骨折等。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63元,误工费351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04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勤琳、天安**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张**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的后果均应由张**负责;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蚌埠**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1477.63元。

5、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280元,证明急救费支出。

6、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一个月。

7、蚌埠大**限公司证明1份及该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及事故发生后误工情况。

8、被告常**驾驶证、皖CYY577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常勤琳、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被告对事故责任认为应由原告负全责;证据4中编号为1414373967、1414373968两张票据未加盖印张,不认可,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6门诊病历未载明需要休息;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资质相印证,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常勤琳驾驶皖CYY577号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上大道桃园小学路段,与同向右方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荣*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了蚌公交证字(2014)第0812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常勤琳、张**、荣*三人询问材料不一致且事故现场无监控,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的前后顺序,因此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荣*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桡骨骨折,予以石膏固定治疗,支出医疗费1477.63元,门诊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皖CYY577号轿车所有人系常勤琳,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驾驶员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荣*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1477.63元,急救费280元有证据印证,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能证明收入状况,应当按照安徽省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3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为1899.90元(30天×63.33元/天),综上合计3677.53元。因皖CYY577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医疗(急救)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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