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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董大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9时25分左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04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王**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应按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来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其中6184.7元中成药费不具有合理性,应予扣除,住院费里包含的护理费应予扣除;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按97.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或相应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且无医嘱证明原告由其父亲护理;交通费无票据印证,不应支持;被告已垫付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

6、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急救费;

7、户口本、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与原告的关系及其收入情况;

8、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有4项违章行为,我方认为王**应负主要责任,我方仅负次要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中成药6184.7元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是外伤,不应该用中成药,住院费里包含的护理费应予扣除,不能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缺少医院护理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25分,董**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淮上大道红旗桥东侧由北向南越过路中间绿化带与护栏之间的缺口向南行驶时与沿淮上大道由西向东王**驾驶的皖CA3658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董**及王**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董**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董**、王**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原告董**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皮肤挫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术后复查摄片、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等,花去住院医疗费40428.78元、急救费100元(急救费200元为王**、王**共同使用,本院酌定王**使用100元),共计40528.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垫付钱款的事实,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事故认定书已经对王**、董**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原告仅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起诉,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40528.78元,被告辩称医疗费中6184.7元中成药费不具有合理性,应予扣除,但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称住院费里包含的护理费应予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出院后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8125.2元(66.6元/天×122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12395.2元(101.6元/天×122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及护理费应按97.5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448.78元,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下32448.78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224.3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20520.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50%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10260.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6484.59(10000+16224.39+1026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大宏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648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为376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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