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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丁诉被告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丁诉被告乔*、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乔*、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顾**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8日至11月25日为法院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3年6月20日11时38分许,乔*驾驶皖CQ506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前,撞上由西向东由吴**驾驶的皖C42448号“金狮”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现吴**就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72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7100元(150天×114元/天)、误工费38400元(480天×80元/天)、交通费760元、急救费200元,合计169604元,并保留第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

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家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次,金额8000至9000元。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

吴**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吴**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属于非农业户口;

2、乔*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和还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6、急救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7、安徽省蚌**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至6月份工资表,以及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吴**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2400元。

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明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有异议,劳动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工资表上只有公章没有财务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乔*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写有“吴**,手外科,225床,9393”字样的便条1张,以及催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要求交钱,被告持这些材料到医院交的钱;

2、证人乔**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和王*一起去的医院,王*为自己拿了5000元分别用于抢救和住院费用,第二次垫付是交到住院部1500元,第三次垫付是交给原告儿子2000元;

3、证人王**,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自己和乔*父亲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几百元,并支付给原告家人交付的门诊医药费1000余元,并交纳住院医药费2000或3000元,当天乔*家人将垫付款与自己结清。

吴**当庭对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手写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催款通知书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内容有矛盾的地方,乔**讲往门诊交了几百元,原告的票据中没有此金额,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当庭出示了调查吴**儿子吴*笔录,当事人无异议,吴*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乔*只交纳了门诊医药费1000多元,再没有垫付其他医药费。

吴**无异议,但认为该门诊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人寿财**公司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吴**的误工期限总计以480天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50天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120天为宜。

吴**和乔*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了调取的蚌埠**医院住院预交金清单,反映吴**住院期间所有预交费用情况。

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乔*提供的证据1属于间接证据,证人乔**系其近亲属,证人王*仅能证明事故当天的垫付情况,证据间能够互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王*陈述当天垫付的总额与乔**证明的数额5000元相近,且其陈述分别用于抢救和住院费用的交纳一节,与吴**儿子吴*陈述的垫付门诊医药费的数额和住院当天第一笔预交款即为3000元的记录相符,并且吴**提供的总额为2328.66元的门诊医药费票据系出院时开具,包括了6月20日至9月4日的花费,并不是分次交纳的票据,故其中即可能存在有垫付的情形,因此证人证明住院当天垫付5000元医药费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垫付情形证人王*无法证实,而庭审时乔**确认第二次交至住院部1500元的数额在预交清单中未予反映,本院不予确认;并且因其陈述也有误,故不宜以原告不如实陈述第一笔垫付情况而推定此后的金额;证人乔**陈述的第三次垫付2000元系交给原告的儿子,吴*在向本院陈述时予以否认,本院调查未果,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11时38分许,乔*驾驶皖CQ506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前处,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由吴**驾驶的皖C42448号“金狮”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7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大腿不全断、全身多处外伤、头皮撕脱伤,花费救护费200元、门诊医药费2611.66元,住院医药费104229.5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和护理、建议陪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4月1日医院再次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皖CQ506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乔*为吴**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吴**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急救费200元、医药费107264.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84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误,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每天101.57元计算,护理费计1523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6979.7元。乔*主张自己垫付费用在8000-9000元间,但本院以庭审时认定的证据查明其垫付数额为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垫付时应当保留垫付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垫付款为5000元,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时决定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乔*负担1700元,与垫付款进行折抵,剩余3300元由投保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人寿财**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163679.7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急救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36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吴**负担200元,被告乔*负担17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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