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毛**、毛**、毛**、冯**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怀远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江东支公司、姜**、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毛**、毛**、冯**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商保险蚌**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司)、怀远县**责任公司(简称凯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江东支公司(简称人保宁**公司)、姜**、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毛**、毛**、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原告毛**、毛**、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浙商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保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光向、毛**、毛**、冯**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53分,朱*永驾驶皖C339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9km+700m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姜**驾驶的皖CC9186号小型轿车相刮碰,后皖CC9186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头北尾南停放在206国道东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站在路边的行人毛**,导致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50元(67元×30天×5人)、急救费400元、医疗费1000元、尸体停放费380元、交通费527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0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浙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辆车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及毛长仁的死亡,应该由两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人**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凯旋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与浙商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浙商保险蚌**司应该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姜刘保辩称:同人保蚌埠公司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张**辩称:同人保蚌埠公司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毛光向、毛**、毛**、冯**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四份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份行驶证、2份驾驶证,证明姜刘*、张**、凯旋运输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毛**在事故当中无责任,姜刘*和朱**在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

5、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原告亲属毛**已经死亡;

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定远**有限公司(简称安泰采石公司)合法存在,死者毛**生前是公司员工;

7、工资表、账目凭证及居住证明,证明从2012年至事发前,毛**在安**公司领取工资并居住在公司;

8、急救费收据、停尸费收据,证明在事故中花费的费用;

9、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527元;

10、庭审笔录,证明证人冯开铁证实毛**吃住在公司。

11、碟片,证明毛**工作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浙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6、7,证据8中的急救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停尸费收据有异议,是收据,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毛**是农业户口,即使毛**在公司工作生活,因公司地址在农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

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时间是2012年3月。对账目凭证中的收条有异议,系先盖章后签字,在采石场成立前已开始发工资,证据7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8-10同浙商**公司意见;证据11反映毛**生活地点在农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同人保蚌埠公司意见;对证据8-10,同浙商**公司意见;证据11反映毛**生活地点在农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姜*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8-11,同人保蚌埠公司、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张**同姜刘*的质证意见。

浙商保险蚌**司、人保蚌**司、凯旋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姜**、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毛光向、毛**、毛**、冯**提供的证据1-5、6,证据8中的急救费、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毛**在安**公司的工作时间,依据其领取工资的时间;证据8中的停尸费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没有时间,看不出花费时间,本院将根据案情酌定;证据11能够证明毛**生前在安**公司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53分,朱*永驾驶凯旋运输公司的皖C339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9km+700m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姜**驾驶张**的皖CC9186号小型轿车相刮碰,后皖CC9186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头北尾南停放在206国道东侧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站在路边的行人毛**,造成坐在电动三轮车驾驶位置的冯**、毛**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毛**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凯旋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姜**向原告支付3000元。

另查明:皖C339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商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皖CC918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蚌**司投保了50万元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毛**生于1942年3月3日,冯**是毛**的妻子,与毛**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毛**、毛光向,毛光元。毛**自2013年6月在安泰采石公司工作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朱*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皖C339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商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CC918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蚌**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浙商保险蚌**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蚌**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0050元,本院按照67元标准,7天,5人计算,误工费为234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急救费4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尸体停放费3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27元,本院酌定400元,主张丧葬费2390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184912元,死者毛**生前在安泰采石公司工作生活,并非在家务农,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60000元。浙商**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960元,由浙商**公司承担51960元的70%,计36372元,由人保蚌**司承担51960元的30%,计15588元。上述损失浙商**公司赔偿146372元,扣除凯旋运输公司支付的20000元,剩余款为126372元,凯旋运输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可向浙商**公司理赔;人保**公司赔偿110000元;人保蚌**司赔偿15588元,扣除姜刘*支付款3000元,剩余款为12588元,姜刘*支付的赔偿款,可向人保蚌**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光向、毛**、毛**、冯**误工费、急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6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光向、毛**、毛**、冯**误工费、急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光向、毛**、毛**、冯**误工费、急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毛光向、毛**、毛**、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原告毛光向、毛**、毛**、冯**负担240元,被告怀**限责任公司负担1861元,被告张**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