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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张**、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张**、被告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7时30分,张**驾驶皖C82150号出租车,沿学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学海路与望湖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C81287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皖C81287号出租车受损。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于人保**公司。事故造成皖C81287号出租车停运22天,经过鉴定受损62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27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合计65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户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或车辆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以我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已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彭**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皖C81287号轿车营运证、行驶证,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

4、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6270元;

5、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5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4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评估报告评估损失6270元,计算方式有误,无相关依据,确定每天停运损失是420元/天无调查和相关标准,停运天数应计算修复期间,该车的修理时间为9月2日至9月10日,修理期为8天。

被告张**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彭**质证意见: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质证意见: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对营运损失不赔偿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和蚌**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举投保单只有蚌**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7时30分,张**驾驶皖C82150号出租车,沿本市学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学海路与望湖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C81287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皖C81287号出租车受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皖C81287号轿车2013年9月2日从事故大队放出,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小颜汽车服务部修理,2013年9月10日修理完毕。蚌埠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皖C81287号轿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85元(每天停运收入420元-每天停运成本1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皖C81287号轿车系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彭**。皖C8215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8215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计算修理期间9天,每日损失参照评估报告,依法支持营运损失2565元[(420元/天—135元/天)×9天];评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按照最**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该答复可看出,这里所指“明确说明”是须向投保人作出实质的而非形式的说明。本案保险公司所举投保单只有蚌**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停运损失256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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