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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有限公司与王考取、张**、中华联合财**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王**、张**、中华联合财**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和许**、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许,王**驾驶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宿路西侧左转向时,驾驶室左侧与同向左侧魏*驾驶的大客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665元、停运损失91464元、停车费1485元、拖车费2560元、评估费7700元,合计145174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应赔偿107611元,另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起事故魏*应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卖给了王**,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驾驶证、被告张**行驶证、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4、照片4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5、安徽中**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49665元;

6、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字(2014)01697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停运损失47998元;

7、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评估费用支出7700元;

8、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0000元;

9、停车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2560元、停车费1485元。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批单(抄件)、营业执照、丁金斗证明、车辆转让合同书、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王**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考取、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3、5、6、8、9有异议,认为证据3责任划分不当;证据5、6评估公司无鉴定资质;证据8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9停车费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对被告张**所举交强险保险批单、营业执照、证明、车辆转让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证据3、5、6、8予以认定;证据9中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张**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王**,被告张**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王**驾驶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宿路西侧左转向时,驾驶室左侧与同向左侧魏*驾驶的皖C14701号大型客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6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皖C14701号大型客车的车损估损总值为49665元、停运损失47998元(233元/天),共支出评估费77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0000元,共维修26天。原告另支出施救、拖车费2560元。

另查明,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已转让给被告王考取。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49665元、停运损失费6058元(26天×233元/天)、施救拖车费2560元、评估费7700元,合计65983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由被告王**赔偿70%为44788.1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4478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蚌**团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王**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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