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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张**驾驶皖CH7886号两轮摩托车,沿兴中路行驶至朝阳路路口东侧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崔**刮摔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53.50元、护理费16662.4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444元、营养费4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后按责任划分赔偿共计4914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650元。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天数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3、解放**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4、解放军12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

5、解放**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6、被告张**驾驶证、皖CH7886号车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收条1张,证明张**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65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张**驾驶皖CH7886号两轮摩托车,沿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刮摔致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外伤、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等,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74天。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26653.50元,其中张**垫付1365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

另查明,皖CH7886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H788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赔偿80%。出院后有加强营养证明,但期限不明确,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1个月。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26653.50元、护理费16657.48元(164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交通费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657.48元、交通费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101.48元。被告张**赔偿原告崔**医药费16653.5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合计21993.50元的80%为17594.80元,扣除已付13650元,还应赔偿崔**394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281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崔**39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崔**负担179元,被告张**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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