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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6时左右,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路口由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皖C4651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0.73元、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7281.80元(63.32元/天×115天)、护理费11684元(101.6元/天×115天)、交通费325元、施救费80元、车辆维修费370元等损失合计47281.53元,扣除李**已垫付1000元,要求赔偿4628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认为应当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应支持住院期间;修车费370元应重新核定;交通费应按6元/天计算。

原告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蚌埠**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22434.33元、门诊收据2张金额共计906.40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4、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蚌埠**附属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医嘱建休时间。

6、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修车费。

7、交通费,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被告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中没有说明卧床休息,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应以大病历为准;证据6施救费80元无异议,但是修车费有异议,车辆没坏;证据7交通费应按6元/天计算。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确定;证据6被告对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修车费票据,本院对修车费不予确认;证据7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和次数相符,本院酌定为6元/天。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16时左右,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滨路路口向东转弯时,所驾车辆前轮与由迎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宋**驾驶的皖C46516号电动自行车(载宋**)右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驾车离开后返回。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李**提出复核申请,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至5月29日,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脱位”,支出医疗费23340.7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右踝佩戴支具,两月内右踝不能负重;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出院当天医院证明书建议休息三月,避免负重,期间建议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李**为宋**垫付1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医疗费23340.73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护理费11680.55元(101.57元/天×115天),主张的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和医院证明书建休情况,依法认定营养期、护理期为85天,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8633.45元(101.57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7281.80元(63.32元/天×115天)、施救费8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6元/天×25天),以上费用合计42035.98元,扣除被告李**垫付1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41035.98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2035.98元,扣除已赔偿1000元,余款410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宋**负担55元,由被告李**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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