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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进诉被告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进诉被告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进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30分,蔡**驾驶苏E7003X号轿车,沿蚌埠市财富广场南门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涂山路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沿涂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岳*进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岳*进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足挫伤,医疗费30986.66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86.66元、误工费12547.24元[(住院56天+建休90天)×85.94元]、护理费14833.60元[(住院56天+建休90天)×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4380元[(住院56天+建休90天)×30元]、交通费560元(56天×1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合计539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如下:1、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两证在事故发生时需要在有限期内;2、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为准;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一人护理的医嘱;

6、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

7、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信息。

被告蔡**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及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未提供,故该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证明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保险公司的质疑,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包天下工农路快餐店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3月份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无工资发放的具体说明,且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及相关劳务合同,故原告主张85.94元一天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标准按63.33元一天计算。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理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本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请求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蔡**提供的该项证据时,本院已予以核实,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予以采纳。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蔡**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30分,蔡**驾驶苏E7003X号轿车,沿蚌埠市财富广场南门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涂山路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沿涂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岳*进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岳*进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足挫伤。花费医疗费30986.66元(其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蔡**垫付1000元),建休3月,加强营养,建议陪护一人。

另查明:蔡**驾驶苏E7003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蔡**驾驶苏E7003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86.66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47.24元[(住院56天+建休90天)×85.94元],有建休3月的医疗证明书证实,期限符合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按63.33元一天,计算为9246.18元[(住院56天+建休90天)×63.33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33.60元[(住院56天+建休90天)×101.6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有建休3月,建议陪护一人的医嘱,但未确定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56天、建休24天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一天,应计算为8125.60元[(住院56天+建休24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标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80元[(住院56天+建休90天)×30元],有建休3月,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但未确定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56天、建休24天的营养期限,应计算为2400元[(住院56天+建休24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56天×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56天的期限、6元一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应计算为336元(56天×6元/天)。以上费用合计为52774.44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蔡**垫付的1000元,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还应当承担41774.44元的保险责任。蔡**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岳*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1774.4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岳*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岳*进负担75元,被告蔡**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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