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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陈**、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陈**、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太平**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6时50分左右,石*驾驶轿车在东海大道与南湖路路口时与被告陈**驾驶的皖NM0289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蚌埠医学院抢救,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后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原告住院4天后出院。交警部门认定石*负全部责任。皖NM0289号轿车车主是陈**,该车在太平**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92元、护理费404元(101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24元(6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15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要求医疗费需提供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原告未进行伤情鉴定,无法确定营养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伙食补助按照2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

原告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5、南**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江苏省医疗门诊票据1张金额5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387.42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被告陈**、太平**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16时50分左右,石*驾驶临时行车号牌为沪HA7991号的轿车沿本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南湖路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向前行驶,致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沿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陈**驾驶的皖NM0289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两车相撞后石*所驾车辆失控又撞到道路南侧标志牌,造成两车受损、石*及其乘车人张**、石*、石**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七大队认定,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张**、石*、石**无责任。石**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急诊,后转至南**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外伤”,住院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5元、住院医疗费4387.42元。

另查明,皖NM028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在太平**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皖NM028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在本起事故无责任,车辆投保的太平**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43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404元(4天×101元/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4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是儿童,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632.4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伤者张**、石**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由应两个伤者使用。太平**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负担17元,被告陈**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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