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林诉被告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称:2014年4月28日15时,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蚌埠市朝阳路淮河公路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时,刮碰前方同方向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丁*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14元、误工费883.4元(7天×12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129.54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仅有一名交警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没有到事发现场,让杨*在空白的事故认定书上先签字,然后再写上其他内容;2、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丁*没有倒地,受伤不知是何原因,丁*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丁*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具有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医疗费收据及药品清单,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7天;

6、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

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交警没有到事故现场,是一名交警作的事故认定,不合法,我方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不符合劳动法证据的规定。

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丁*提供的证据1、3、4,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蚌埠市朝阳路淮河公路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时,刮碰前方同方向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丁*受伤,车辆受损。丁*被送往蚌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为丁*支付医疗费246.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收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丁林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丁*主张医疗费246.14元,有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杨*已经支付;主张误工费883.4元,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6.58元计算,误工费为466.0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杨*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丁*误工费46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负担15元,被告杨*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