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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刘*、蚌埠**有限公司、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被告刘*、蚌埠**有限公司、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蚌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19时30分,刘*驾驶皖C06951号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涂山路路口南侧时,车内所载货物刮碰到行人王*,造成王*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脾破裂,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误工费16532.30元(155天×106.66元)、护理费15634.72元(139天×112.48元)、交通费294元(49天×6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700元、调档复印费110元,合计19842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蚌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辩称如下:1、对本次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出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有合法驾驶资格,皖CD695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蚌埠**有限公司;

4、保险单,证明皖C06951号车辆在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经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

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532.03元;

7、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8、医院收据,证明查档、复印费110元;

9、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

被告刘*、蚌埠**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向刘*理赔24833元。原告无异议。原告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并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请之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9时30分,刘*驾驶皖C06951号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涂山路路口南侧时,车内所载货物刮碰到行人王*,造成王*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脾破裂,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刘*驾驶皖C06951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蚌埠**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驾驶皖C06951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蚌埠**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实,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32.30元(155天×106.66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应为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34.72元(139天×112.48元),原告未提供出院需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限应按住院49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一天,计算为4976.93元(49元/天×101.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4元(49天×6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20年×30%),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调档复印费110元,有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1769.26元;故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181769.26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调档复印费合计181769.2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原告王*负担134元,被告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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