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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宝诉被告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宝诉被告许*、中国平安**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被告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宝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15分,被告许*驾驶皖MVIP22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黄山大道交叉口,闯红灯时与林*宝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皖C98858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致车辆失控撞到了王**,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以无监控摄像为由没有对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7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许松未进行答辩。

平保滁州辩称:许*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公司愿意赔偿,其余损失不予赔偿。

林**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2014)淮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伤者起诉后法院审理情况;

2、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车辆修理费票据2张、修车结算单1张,证明林**的车辆修理花费;

4、林**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许*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证明双方的驾驶和行驶资格以及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

本院认证认为,林**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14时15分,许*驾驶皖MV1P22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黄山大道交叉口,与林**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皖C98858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致车辆失控撞到了行人王**,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林**的车辆修理花费17400元。

另查明,皖MV1P22号小型客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经过庭后仍无法确定各方的过错,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两机动车方各承担50%责任。林**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74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0元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15400元由许*赔偿其中的50%即77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赔偿原告林**车辆修理费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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