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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梅**、常*、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梅**、常*、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梅**、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21时59分许,梅**超速驾驶皖CCS988号轿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涂山路蚌埠海关大门东侧,为避让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赵**时,皖CCS988号轿车左侧撞到张*驾驶的皖CX818Y号轿车尾部右侧,又将赵**刮碰倒地,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42.60元(157天×63.30元)、护理费16014元(157天×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270元(119天×30元)、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急救费、拐杖费、气垫费1140元,合计3342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梅**、常*辩称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常*已给原告垫付77824元的医疗费(其中有1500元的护理费),并支付急救费360元。超出我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退回。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

2、车辆行驶证,

3、驾驶证,

4、保险单,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据1-5证明(1)、原告及三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2)、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事实。

6、出院小结,

7、出院记录,

8、住院病案及病案材料(第一人民医院),

9、住院病案及病案材料(蚌埠**附属医院),

10、收据及发票。

证据6-10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梅**、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0收据及发票,被告梅**、常*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9日的急救费票据及两张气垫床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9日急救费票据是原告出院时的花费,该笔160元的急救费用是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两张气垫床票据920元,其诉称是为了长期卧床而购买的辅助器具,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仅提供购买气垫床票据,难以证实是原告为康复而产生的必要的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被告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常双的身份证、行驶证,梅**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车主的信息;

2、保单2份,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信息;

3、收条一张,证明常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原告对常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1时59分许,梅**超速驾驶皖CCS988号轿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涂山路蚌埠海关大门东侧,为避让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赵**时,皖CCS988号轿车左侧撞到张*驾驶的皖CX818Y号轿车尾部右侧,又将赵**刮碰倒地,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建休五个月。被告常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

另查明,梅**驾驶的皖CCS988号轿车是向车主常双借用的,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梅**超速驾驶皖CCS988号轿车是向车主常*借用的,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42.60元(157天×63.30元),误工期限有其住院21天住院病案、建休5个月的诊断证明证实,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9938.10元(157天×63.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14元(157天×102元),有建休三个月,加强护理的诊断证明证实,但未确定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21天,出院69天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一天,计算为9141.30元(90天×101.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期限、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70元(119天×30元),有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未确定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21天,出院69天的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拐杖费、气垫费1140元,支持其合理部分的费用,即急救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拐杖费用);以上费用合计为22874.40元。扣除被告常*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21374.40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急救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1374.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原告赵**负担68元,被告梅**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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