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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余**、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余**、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余**驾驶皖C08959号小型轿车沿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路东方明珠小区南门时将正在斑马线上的由南向北行走的徐**撞倒在地并昏迷,致其受伤。经蚌埠**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余**负全部责任,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93元(63.32元/天×22天)、护理费2234元(101.5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42元(6元/天×7天)、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蚌埠**民医院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

4、蚌埠**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医嘱建休半个月,加强营养、护理。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

6、被告余**驾驶证、皖C08959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8、中国平**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在斑马线上被撞。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建休半个月予以认可,未明确加强营养、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7均无异议;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有固定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本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余家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蚌埠**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017.62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861.40元、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证明被告余**为原告徐**垫付医疗费。

原告徐**和被告平安财**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确定;证据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本院酌定。被告余**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8时15分许,余**驾驶车牌号为皖C0895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路东方明珠小区南门时,在人行横道线上刮碰行人徐**,致徐**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入住蚌埠**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及休息。余**为徐**垫付急救费150元,医疗费3879.02元。

另查明,皖C089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C08959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329.72元(63.32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1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次数和时间吻合,本院酌定为每天6元,支持36元(6元/天×6天);原告要求复印费1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余**为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329.72元、交通费36元,合计2785.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负担12元,被告余**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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