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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纪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纪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纪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9时30分,纪长会驾驶皖CGG915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集团路段右转弯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朱**驾驶的皖CH661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朱**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长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2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伤情为:1、左足第1趾骨基底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手外伤;花费医疗费7486.3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月。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6.30元、营养费2640元(8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8536元(88天×97元)、误工费6072元(88天×69元)、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840元、医疗器具费161.50元、保全费620元、复印费15元,合计240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纪长会辩称如下: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法,在计算赔偿总额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原告本身需要承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被告垫付的6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期限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应当在1000元内为宜;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保全费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

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门诊就诊的信息;

5、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出院后仍需要休养的事实

6、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花费;

7、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的花费;

8、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证明肇事车辆已被保全及保全产生的费用;

9、病历复印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花费。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纪长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5住院病案,被告纪长会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8日中国人**23医院放射科数字化检查报告书中有左上肺结核的疑问,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所作检查,符合常理,被告质疑原告的医疗花费有超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额外治疗花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辅助器具票据,被告纪长会有异议,但在法庭辩论时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纪长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在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认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9病历复印票据,被告纪长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案证实,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花费,故予以采纳。

被告纪长会提供急救费、医疗费票据4张计1150元,证明为原告治疗已支付费用11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其垫付的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称在其提供的7486.30元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垫付了6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认可的垫付600元医疗费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30分,纪长会驾驶皖CGG915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集团路段右转弯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朱**驾驶的皖CH661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朱**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长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2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伤情为:左*第1趾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外伤。共花费急救费、医疗费8636.30元(被告纪长会已支付1150元+垫付60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月,…注意营养。

另查明:纪长会驾驶皖CGG91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纪长会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纪长会驾驶皖CGG91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纪长会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纪长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被告纪长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纪长会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86.3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40元(88天×30元),在出院医嘱中有注意营养的医嘱,但未确定营养期限,酌情支持住院28天、出院22天的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符合规定,应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36元(88天×97元),原告未提供出院需护理的医嘱,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716元(28天×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72元(88天×69元),有休息2个月的医嘱,但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损失的收入证明,按63.33元一天的标准,应计算为5573.04元(88天×63.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840元,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61.50元、保全费6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元,有住院病案、复印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被告纪长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21129.04元(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40元+护理费2716元+误工费557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纪长会应承担1240.96元[(医疗费8636.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61.50元-10000元+保全费620元+复印费15元)×70%];两项合计为223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50元(已支付1150元+垫付600元),被告纪长会还应承担20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长会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辅助器具费、保全费、复印费,合计206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朱**负担30元,被告纪长会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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