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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杨**、张**、尚**、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张**、尚**、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倪大庆、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7月9日,杨**驾驶皖C1934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特步工地出来后,沿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路路口处时,与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皖C5E18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皖C1934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蚌**公司,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C5E18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尚林兰。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误工费6287元(130.98元/天×48天)、护理费9792元(102元/天×48天×2)、交通费453元、财产损失4191元,合计8099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被告张**辩称:事故中张**系帮李*办事,因此应减轻张**的责任;李*明知张**没有驾驶证仍要求其开车帮忙办事,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皖C5E181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尚**不是事故责任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从来没有将车辆借给张**等任何人,张**系应原告的要求错误驾车的车辆,鉴于原告已知被告张**开错车明知张**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要求其开车,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蚌埠市**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淮滨社区已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身份证无异议;证明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

被告尚**质证意见: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社区不具有证明户籍和居住地的资格,且购房居住应出具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同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尚**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仅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无异议。

3、杨**驾驶证、皖C19341行驶证、皖C193451、皖C5E181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尚**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无异议。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张**综合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张**、尚**身份信息。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尚**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无异议。

5、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截止立案之日住院48天的情况。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治疗终结不具有起诉条件。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

6、蚌埠**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预交款收据14张、安徽省**有限公司票据2张、结算单1张(截止8月22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预交款收据有异议,医疗费应以正式的收款收据为准,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付款的凭据;绿十字医药票据三性均有异议,无外购单;结算单有异议;门诊票据无异议。

被告尚**质证意见:门诊票据三性均无异议;预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正规票据的证明力;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绿十字医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结算单没有出具单位,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他同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7、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花费20元。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有异议。赔偿清单未列明该项。

被告尚**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有异议。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有异议。按照安徽省公安厅规定,应按照6元/天计算;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大部分是同一家出租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被告尚**质证意见:有异议。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有过度使用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同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坐车时间和起始地点,无法证明实际需要的客观性。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9、2013年购买手机票据、事故发生时所穿衣物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手机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财产损失需要评估,无其他证据佐证;衣服票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该价值也需进行评估。

被告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中未标明实际购买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该手机和穿戴该衣物,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10、请假条、李*驾驶证,证明原告在宏上玻璃制品加工厂系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请假条三性均有异议,无公章和领导批示,达不到证明目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尚**质证意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尚**系宏上玻璃制品厂的负责人,因此该假条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同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11、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住院、病情严重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护理应有专门的医嘱,证明书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尚**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的医嘱,该证明与客观实际不符。其他同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蚌埠**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

原告李*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质证意见:与张**无关联性。

被告尚**质证意见:与尚**无关联性。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小蚌**出所受案登记表、尚**谈话笔录、张**谈话笔录,证明尚**于2014年7月25日就其所有的车辆被张**私自开走进行报案,李*在明知张**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要求其开车。

原告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谈话系尚**自述,同时没有车钥匙车辆无法开走,因此她也是知情的,且尚**自述也证明了李*系她厂里的职工,为其开车。

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当时确实系李*在明知张**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要求张**开车的,且当时不是私自开车,系开错了车。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李*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被告**公司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后向本院提供蚌埠**民医院结算单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医疗费支出70565.37元。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应以诉讼时产生的费用为止,诉讼后产生的费用不在审理范围。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尚**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尚**后向本院提供借支单一张,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11日从尚**手中购买车辆。

原告李*质证意见:确实购买了5E173号车,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银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

被告张金杨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庭后原告提供的蚌埠**民医院的出具的用药清单,结算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与地点相吻合,由本院酌定;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中驾驶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请假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尚**于2014年7月25日报案,其所有的厢式货车于2014年7月9日发生事故,达不到其已迟到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尚**庭后提供借支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23时许,杨**驾驶皖C1934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特步工地出来后,沿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路路口处时,与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搭载李*的皖C5E18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张**、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驶该车辆驶离现场,后杨**让随后同行的张**打电话报警并且驾驶该车辆又回到事故现场。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右)、双足趾骨骨折、双下肢、双足皮肤裂伤”,截止8月22日,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70565.37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杨**为李*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皖C1934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公司,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C5E18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尚**。

再查明,张金杨系宏上玻璃制品加工厂工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与原告李*、被告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3520元、交通费264元等损失合计15964元(其中原告李*领取5964元,被告杨**领取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311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C19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70565.37元,扣除杨**垫付的13000元,其主张57388.9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73028.9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5028.90元应由被告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9508.67元。由于皖C5E18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尚**,对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中的20%为3901.73元,由张**承担30%赔偿责任中的80%为15606.94元。被告张**辩称应李*的要求开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56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9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李*负担182元,被告杨**负担511元,被告张**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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