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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蚌**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戴*驾驶苏CE311U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和路路口在遇绿灯放行继续向前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汤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红灯前先进入路口、张**驾驶的蚌埠**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15051号大型客车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戴*及乘坐皖C15051号大型客车的闻静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4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900元、停运损失费4284元,合计13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张**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我公司委托的安徽中**限公司定损的40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不符合程序,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其评估报告不合法,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供的停运损失报告,我公司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评估依据、评估结论均有异议,不应采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营运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4)淮民一初字第0057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二份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

6、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处理交通事故停车的花费。

被告戴*、张**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戴*承担全部责任是被告戴*自愿承担的,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质疑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证据,故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份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而在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停运损失报告中“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航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皖C15051车,2013年12月19日进厂,于2014年1月3日完工出厂,特此证明。”评估时间在维修之后违反了评估报告中2、已修理的事故车辆,评估单位将不予评估或重新评估。故原告提供的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该份评估报告相应的评估费票据,不予采纳,其车辆修理费用的合理性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以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的4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停运损失报告评定的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u003d停运期间×每日营养净利润u003d14天×306元/天u003d4284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每日306元的净利润,停运14天,停运损失4284元,应属合理范围,该公估机构、评定人员资质并无违法、违规之处,故该停运损失报告及相应评估费用,予以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安徽**估公司皖C15051车损清单(原件),证明事故后中**公司到现场和停车场对原告车进行勘查、定损,金额为4000元;

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戴*、张**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徽**估公司皖C15051车损清单(原件),未记载有定损、评估时间及评估人姓名,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以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及认可的中衡**限公司定损金额400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已经就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尽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故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2,不能达到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戴*驾驶苏CE311U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和路路口在遇绿灯放行继续向前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汤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红灯前先进入路口、张**驾驶的蚌埠**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15051号大型客车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戴*及乘坐皖C15051号大型客车的闻静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的安徽中**限公司评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元,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停运损失为4284元。

另查明,戴*受雇张**,戴*驾驶的苏CE311U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蚌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戴*受雇张**,戴*驾驶的苏CE311U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40元、及相应的车损评估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违反规定,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确有损失,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无依据,酌情按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4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4284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有相关票据及评估报告证实,予以支持。故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884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4284元+评估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蚌埠**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合计8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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