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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毫诉被告顾**、国元农**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毫诉被告顾**、国元农**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毫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固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毫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20分,顾**驾驶皖0368657号变型拖拉机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桥南侧时,车上所载超宽货物碰撞同方向吴*毫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导致吴*毫受伤,车辆受损。皖0368657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吴*毫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04.85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1717元(17天×101元)、误工费3129.26元(47天×66.58元)、车损费1820元、评估费200元、调档费4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施救费540元,合计人民币42241.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顾**辩称:吴**诉讼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维护顾**权利。

国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吴**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糖尿病,花费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吴**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吴**身份及户籍是农业户口;

2、顾中战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顾中战具有驾驶资格,皖C0368657号变型拖拉机车主是顾中战,在国元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事故认定书,证明顾**负全部责任,吴*毫无责任;

4、两份住院病案、蚌埠**附属医院(简称蚌医一附院)门诊病历和蚌埠**民医院(简称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2张照片、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受伤部位和出院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

5、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为29204.85元,证明吴**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

6、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住院时由其子吴**护理;

7、吴*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毫伤前在家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

8、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估损总值182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

9、复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证明花费的复印病案费和施救费;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

顾**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9的复印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蚌医一附院门诊病历无异议,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2张照片系当庭举证,不予质证;蚌医一附院住院病案可以反映出原告患有糖尿病和心脏支架置入,在第一医院治疗的是糖尿病和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有30项用药是针对糖尿病和心脏病的用药,不予认可;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系在第一医院出院后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5蚌医一附院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不是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治疗的费用也包括在内,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是否需要接受护理应由医疗机构证明;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的车辆牌号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无号牌车的事实不符,且报告中没有车辆购置发票,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均有异议;证据9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施救费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

国元**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10同顾**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4的医疗证明书应该由医务科对外出具;证据7、证据8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顾中战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救护费收据,证明顾**支付200元救护费;

2、门诊预交金收据,证明顾**为吴**支付300元门诊医疗费。

吴**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收据上的名字是吴**不是吴**。

国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名字不是吴**。

国元**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并证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

吴**质证意见:投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有异议,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顾**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吴**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9的复印费收据,顾**、国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提供的证据4蚌医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可以反应吴**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入院,治疗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及引发的病症,而第一医院是吴**在蚌医一附院出院8天后入住,治疗的是其自身患有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2张照片系当庭提供,被告不予质证,对蚌医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2张照片,本院不予确认,第一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系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身疾病后医院所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蚌医一附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吴**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护理情况;证据7、9、10,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一致,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顾**提供的证据1,吴**、国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吴**,本院不予确认。国元**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作为投保人的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20分,顾**驾驶其所有的皖0368657号变型拖拉机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公路桥南侧时,车上所载超宽货物碰撞同方向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导致吴**受伤,车辆受损。吴**被送往蚌医一附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型糖尿病、心脏支架置入术后、双侧基底节及侧脑室腔隙性脑梗塞。花费医疗费27752.93元、复印费40元、施救费54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0368657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国元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顾**承担赔偿责任。吴**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吴**主张医疗费29204.85元,经本院确认的为27752.9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吴**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吴**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717元(17天×101元),吴**住院9天,按照每天10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129.26元(47天×66.58元),吴**住院9天,按照每天66.58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99.2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损费1820元、评估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复印费40元、施救费5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70元,吴**住院9天,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54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元,吴**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国元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9元、误工费599.22元、施救费540元、交通费54元,合计12102.2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752.9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8292.93元及复印费40元,由被告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1210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18332.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原告吴**负担128元,被告顾**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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