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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李**、彭*、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被告李**、彭*、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4年5月26日13时,陈**骑行无号牌电瓶车行驶至蚌埠九中路段时,李**驾驶的皖CM1027号轿车违章停靠治淮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彭*突然打开车门,导致陈**无法避让,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和乘坐电瓶车的王*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和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CM1027号车在平**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392.06元。事故发生后李**已付王*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彭*未进行答辩。

平**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其余50%应由彭*承担。

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6、购买凉鞋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在蚌埠海吉星农产品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

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4由法院核实原件;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中的外购药票据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应证明;其余证据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按每天95.8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王*提供的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票据是正规票据,其当庭解释了外购的理由,而且该药确系外伤后必须的药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购买凉鞋单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并没有主张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13时,李**驾驶皖CM1027号小型轿车,在蚌埠市治淮**中学门前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时,车内乘客彭*开车门时碰到由西向东行驶、陈**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陈**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和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1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花费医药费4918.0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二周后门诊复查。

另查明,王*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皖CM1027号小型轿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李**为王*垫付医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平**公司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CM102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王*的损失应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平均使用。超过分配限额外的损失,因李**系机动车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因为在确定赔偿范围时考虑到是否对机动车有支配权,故彭*虽然承担同等责任,但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对机动车没有支配权的因素,酌情减少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王*主张的医药费4918.0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应按14天计算,每天标准为30元,计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单位证明,且其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4天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护理费计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期限不明,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伤情系好转,而且出院医嘱中也有2周后门诊复查的记录,且28天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每天107.57元计算,误工费计3011.96元;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750.02元,按上述赔偿原则,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药费4580元,以及其余损失,合计9411.96元,扣除李**垫付的100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还应赔偿8411.96元。剩余损失医药费338.06元,由平**公司赔偿60%,计202.84元,由彭*赔偿40%,计135.2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被告李**负担34元,被告彭*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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