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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诉被告孙*、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人保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许,孙*驾驶津NSC089号车与彭*驾驶的皖CH654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人**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急救费150元、医药费10789.95元、误工费9600元(2月×4800元/月)、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25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75元、病案复印费15元、合计32379.95元。

被告辩称

孙*和人**公司未进行答辩。

彭*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彭*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孙*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花费275元;

6、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和收费票据,证明住院花费10514.95元;

7、蚌埠**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和休假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0天并加强营养;

8、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复印病案费15元;

9、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费150元;

10、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花费车辆修理费875元;

11、彭*与蚌埠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单位证明,证明彭*事故发生前月工资48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扣发;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彭*提供的蚌埠**属医院伤病休假证明书虽然建议休息30天,但系出院当天出具,此时彭*仍可视为住院病人,并且出院医嘱中也记载有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休假证明予以确认;彭*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系通用手工发票,盖有修理行的发票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彭*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单位证明有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工资表系复印原件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彭*提供的复印病案费票据未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彭*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10时30分,孙*驾驶津NSC089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和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汤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彭*驾驶的皖CH6543号两轮摩托车右侧相刮,致两车受损、彭*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药费10789.95元,急救费15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其车辆修理花费875元。

另查明,津NSC089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津NSC089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彭*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彭*主张的救护费150元、医药费10789.9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每天应为160元,误工期限按医治医院证明应计算住院期间24天和出院后的30天,误工费计8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不高于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计24天,护理费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24天,每天标准为30元,计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有医院医嘱,但因其伤情较轻,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标准为30元,计720元;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主张的复印病案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7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4294.95元,应由人保北京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医药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429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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