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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诉称:2014年7月28日16时左右,刘**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广场东侧时,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由许**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达”牌二轮摩托车后,许**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用其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将许**送往医院治疗,垫付门诊医药费15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631.33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费5440元(68天×80元/天)、护理费2641.6无(26天×101.6元/天)、交通费260元(26天×10元/天)、停车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372.93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在行驶过程中刘**超车是事实,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付了门诊医药费;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控制好车辆也存在过错。

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许**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刘**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事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事故经过和被告存在过错;

4、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骨科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周;

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7、蚌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400元;

8、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停车花费情况。

刘**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陈述材料有异议,刘**是小学文化不会写字,并非本意要写“碰”字;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没有用药情况;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他的误工损失,缺乏其他材料印证;证据8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当庭展示了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包括:

1、交警部门2014年7月29日询问许**笔录。

许**质证认为该笔录中许**明确指出了事故当时的接触方式,是刘**驾驶的三轮车四周安装的柱子碰到她的胳膊。

刘**质证认为笔录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陈述超车时没有任何感觉,而且原告也陈述了骑车时还和另一个在聊天,就有可能在骑车时忽视了其他车辆。另外,自己确实在三轮车上加装了遮阳蓬,四周由四根柱子支持。

2、交警部门2014年7月29日询问刘**笔录。

刘**对此无异议,里面反映了事故经过,原告与同行人聊天,没注意被告超车。至于笔录里被告提到自己有责任,是因为从现场开始原告一直指认自己有责任,所以在回答时认可自己有责任。

许**质证认为,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事故原因是被告超车导致的,而且被告在笔录里回答交警部门关于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有无责任的问题时,回答为“责任肯定有,具体有什么责任我不清楚”,也可以证明刘**认可自己有责任。

3、交警部门2014年8月5日询问刘**笔录。

刘**对此无异议。

许**质证认为,笔录可以反映自己的伤就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许**提供的证据7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8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时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时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16时左右,刘**驾驶装置有遮阳蓬并有四根支撑杆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广场东侧时,从右侧超越由向前方由许**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后,许**倒地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两车均驶离现场,刘**驾驶三轮车将许**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门诊医药费150元,后经诊断,许**的伤情为骶尾关节脱位等症,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631.3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6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因车辆无接触痕迹、鉴定条件缺失,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无监控而无法查清事故经过,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本案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与确定事故责任不同,证明标准亦不同,从双方陈述的事故经过看,刘**驾驶的系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该车还安装了遮阳装置,四周有四根支撑杆,车辆在行驶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许淋*事发时骑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该车处于行驶状态时稍有外力作用即容易失去平衡,并不需要作用力明显的碰撞,这种情形和许淋*对事发原因即支撑杆碰到自己手臂的陈述相符合,同时,支撑杆是金属,触及原告手臂时会导致原告车辆推动平衡,反作用力不明显的情况下,也解释了刘**陈述的关于超车时没有刮碰感的原因。由于该种因果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故应当认定刘**的超车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了许淋*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许淋*驾驶二轮电动车时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期间陈述还与同行人员讲话,因此,可减轻刘**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许淋*自行承担。

许**主张的医药费14631.33元有证据证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误工费期限68天有医疗单位的证明,但其误工标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6.58元计算,误工费计4527.44元;主张的护理费2641.6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许**主张的停车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单位证明,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4580.37元,由刘**赔偿其中的50%,计12290.1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许**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29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原告许**负担100元,被告刘**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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