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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诉被告陈**、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时许,陈**驾驶皖C169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禹会区921KM+600M处时,在道路西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撞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双肺挫伤伴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花费急救费、医疗费173069.80元(其中陈**垫付5000元、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545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皖C16987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陈**所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陈**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陈**为原告垫付了86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外购药3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非实际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综合核减15%,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之外,余下的数额按70%的比例计算;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支付了60000元;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危重;

5、医疗费票据、急救收费收据,金额为173069.8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

6、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家庭经济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

被告陈**、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部分,原告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的收据、购买外购药3600元的票据复印件,原告及蚌埠市**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提供的外购药3600元票据,因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故本案不予评判。

蚌埠市**有限公司提供陈**垫付5000元医药费的票据一张,证明陈**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和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庭前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和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出示(2014)淮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经原告申请,裁定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薛**医疗费6万元,原告及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时许,陈**驾驶皖C169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禹会区921KM+600M处时,在道路西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撞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双肺挫伤伴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花费急救费、医疗费173069.80元(其中陈**垫付5000元、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皖C16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挂靠在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申请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120000元。经本院审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1123号裁定,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60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16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挂靠在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是行人,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455.84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应计算为140455.84元[(173069.80元-10000元)×80%+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40455.84元的保险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陈**支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承担65455.84元的保险责任,陈**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医疗费65455.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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