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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雷诉被告吕**、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潘**、淮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淮南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吕**、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力**司)、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简称太**分公司)、潘**、淮南**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畅通货运公司)、淮南市**有限公司(简称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吕**、被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启飞、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货运公司、被告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诉称:2013年7月10日2时许,吕**驾驶力**司的皖C78823号重型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68.5K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常*乘坐的、马*驾驶的皖D25657号重型牵引车(皖D5659挂)相撞,致车辆受损,马*死亡,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负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常*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结束,后续治疗尚未进行。皖C78823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皖D25657号重型牵引车、皖D5659挂车是潘**投资,挂靠在畅通货运公司和通乾**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力**司、潘**、畅通货运公司、通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939.02元、误工费25347元(213天×119元)、护理费12054元(123天×98元)、交通费1921元、住宿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20天×30元+10天×50元)、陪护人员异地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3690元(123天×30元)、器械费295元,合计122252.02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人寿财**公司、太**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吕**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吕**是执行单位任务,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承担。

力**司辩称:根据责任划分,力源按份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数额计算在举证质证时提出。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损失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预留的4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太**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在查明事实内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提出,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潘**未发表答辩意见。

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皖C78823号货车的驾驶人是吕**,所有人是力**司,皖D25657号重型牵引车、皖D5659挂车是潘**投资购买并挂靠在畅通货运公司、通**公司;

4、太保**保险单,证明皖C78823号重型货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5、人寿**公司保险单,证明皖C78823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6、医疗费票据,证明常*已花费医疗费76939.02元;

7、器械费发票,证明花费器械费295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921元;

9、住宿费票据,证明花费住宿费316元;

10、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常*在本市医院住院23天,在上**院住院10天,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卧床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建议休息90天。

吕**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7、9、10无异议;证据2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和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不相符;对证据6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审核;对证据8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审核。

力**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10无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达不到证明其目的,租房合同、产权证书无法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证据6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审核;证据7有异议,与原告的病情无关;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审核与治疗是否有关;证据9有异议,与治疗无关。

人寿财**公司同吕**质证意见。

太**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证据2劳动合同原件和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租房合同有异议,原件反面虽有签名的印迹,但印迹三个月就应该消失,显然合同是虚假的,而且合同没有折叠痕迹,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同力**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器具费从病历反应没必要使用器具;证据8**本人前往上海乘坐火车花费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其他人的火车票有异议,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在蚌埠住院的病历中没有建议原告到上海治疗,对在上海治疗的花费不认可。

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力**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2013)淮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中保险赔偿款的分配使用情况。

常雷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未生效,达不到证明目的。

吕**、人寿**公司、太**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太**分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常雷质证意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吕**、力**司、人寿**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常雷提供的证据1、3、4、5、9,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和起诉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对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元月13日,但该证据是一张平整的纸张,无折叠的痕迹,不符合日常习惯,可见房屋租赁合同系近期形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房地产权证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9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予以确认。证据10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力**司提供的本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蚌埠**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应以蚌埠**民法院(2014)蚌民一终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还没有生效,只能证明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情况,不能证明生效判决情况。

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2时许,吕**驾驶力**司所有的皖C788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蚌埠市境内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68.5K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马*驾驶的皖D25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5669挂)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及皖D25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常*受伤,马*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常*先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蚌埠**附属医院、上**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左眼眶骨折伴视神经损伤。先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2天,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21天,在上**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蚌埠**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两周后检查头颅MRI,到上级医院眼科就诊。常*在蚌埠**附属医院三次门诊复诊后,医生三次建议休息共91天,其中2013年10月29日建议加强营养。

另查明,马*驾驶的皖D25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5669挂)由潘**出资购买,皖D25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畅通货运公司,皖D5669挂车挂靠在通**公司。吕**驾驶的皖C788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本案死者马*的继承人马**等5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蚌埠**民法院审理调解,人寿财**公司赔偿原告60000元,太**分公司赔偿原告1481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负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负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驾驶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8万元,尚余4万元(包含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4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潘**、挂靠车主为畅通货运公司和通乾**公司,潘**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畅通货运公司和通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的各项损失由本院审核后确定。

本院认为

常*主张医疗费76939.02元,有证据证明的为75487.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5347元(213天×119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按照213天计算,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2.5元计算,误工费为1331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2054元,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护理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93天,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7.5元计算,护理费为906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921元,原告提供到上海治疗的火车票金额为1415元,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照6元计算,计198元,交通费共计161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316元,器械费29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计算有误,应为1100元;主张陪护人员异地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3690元,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营养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93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103981.6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2.5元、护理费9067.5元、交通费1613元,住宿费316元、器械费295元,合计34604元。由太**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65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69377.6的70%,计48564.32元。由潘**赔偿医疗费65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69377.6的30%,计20813.28元,畅通货运公司和通乾**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器械费,合计3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56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赔偿原告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813.28元,被告淮**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淮**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常*负担244元,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被告潘**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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