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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4日至10月19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20分,杨**驾驶皖FJ8266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陈**受伤,车辆受损。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皖FJ826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3.5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急救费150元、复印费15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440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原告系农业户口,每日误工损失应该按照从事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杨在云未答辩。

原告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行驶证、驾驶证、查询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5、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评定陈**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

7、原告劳务合同及领发工资凭证,证明原告的每日误工损失为80元/天。

8、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9、鉴定费票据,金额1200元。

10、复印费票据,金额15元。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应该按照从事农业标准赔偿;证据9鉴定费、证据10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

原告陈**对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护理期限因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7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14时20分,杨**驾驶皖FJ826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经城南驾校由东向北右转弯陈**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相碰,致陈**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被送至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两下肺背侧肺挫伤、全身多处外伤。

皖FJ8266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FJ826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赔偿。

原告陈**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4993.5元、急救费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期99天有证据证明,但主张的每日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因原告陈**系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标准,为每日66.58元,误工费为6591.42元;主张护理费6094.20元有证据证明且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有证据证明且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9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公司同意按每日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54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定为15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调取材料费15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此二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杨**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6591.42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5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242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在云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4993.5元+150元-10000元)计5143.50元、营养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调取材料费15元,共计84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被告杨**负担1200元、原告陈**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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