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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诉被告李**、天安财产**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诉被告李**、天安财产**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与被告天安**公司要求就交强险赔偿责任单独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以自己被李**驾驶的皖F16323号三轮车撞伤、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赔偿,包括医药费50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030元(101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李**未进行答辩。

丁**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丁**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该案已经过淮**法院处理;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住院时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

4、蚌埠**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和鉴定花费情况;

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丁**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8时15分,李**驾驶皖F16323号三轮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公路桥北淮上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丁**驾驶的皖C280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丁**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次要责任。丁**曾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淮**法院,后本院查明皖F16323号三轮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判决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29562.6元,含医药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赔偿80%,该案已生效。

2014年5月12日,丁**入住蚌埠**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5052.2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4年6月24日,丁**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包括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等内容均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丁**主张的医药费5052.2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医疗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无具体明确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1个,计41天为合理的营养期限,每天标准为30天,营养费计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312.21元,应由李**进行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3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丁**负担500元,被告李**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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