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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为委托司法鉴定时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9时05分许,原告在燕山路龙门客栈快捷宾馆前与被告周**发生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二三医院治疗,住院35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并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周**一直拒绝支付,周**的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844.90元、误工费25000元(6000元/月×4月+200元/天×5天)、护理费3413.55元(97.53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810元(30元/天×127天),交通费1909元、拖车费、停车费180元、修车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34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以车主提供的保险单为准;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4、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

5、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425.8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0319.1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6、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蚌埠长期居住的事实情况。

7、聘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

8、胜*摩托车行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

9、地税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和停车费用。

10、出租车发票,证明家人照顾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11、民事裁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达不到证明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对金额1950元的发票无异议,另两张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正规发票;证据9、10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刘**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1950元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另两张19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交通费应与就诊的时间和次数相吻合,由本院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19时05分许,周**驾驶沪C434A1号轿车在本市燕山路龙门客栈快捷宾馆门前开车门时,与东向西刘**驾驶的淮安68186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刘**受伤,车辆受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入住中国人**二三医院,经诊断为“双肺损伤、双侧血胸、脾挫裂伤、动力性肠梗阻、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支出急救费100元、门诊医疗费1425.80元、住院医疗费50319.10,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申请对刘**因交通事故损伤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资料,被鉴定人刘**的住院治疗费用均应视为合理性费用。

另查明,沪C434A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沪C434A1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51744.90元、急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3413.55元(97.53元/天×35天)、修车费1950元;原告出院建休三个月,应按90天计算,支持营养费3750元(30元/天×125天);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其误工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支持误工费13446.25元(107.57元/天×1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次数和时间吻合,本院酌定为每天6元,支持210元(6元/天×35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13.55元、误工费13446.25元、交通费210元、车辆维修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01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1744.90元、急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4664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774元,由原告刘**负担190元,被告周**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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