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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细诉被告邵*、蚌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细诉被告邵*、蚌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邵*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6时10分,邵*驾驶皖C16686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龙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吴**驾驶的皖C40977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吴**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为:1、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神经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60元、施救费、停车费290元,合计52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有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无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在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已作出了赔偿,我公司多赔付的营养费期限是45天,已超过了本次鉴定机构鉴定的40天期限,超过了5天,我公司要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予以退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诉讼是原告主张的二次诉讼;

3、摩托车修车配件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

4、施救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施救、停车花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及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

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

7、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8、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经过。

被告邵*无异议。

被告蚌**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摩托车修车配件单及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为摩托车,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蚌埠市**动车车行所开具的票据,商品名称是配件费,该票据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也不相符,不能证明是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驾驶的是“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而原告提供的是蚌埠市**动车车行所开具的配件费票据,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4施救及停车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蚌埠市**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撕发票没有载明付款人的姓名和付款的内容和相关的车辆车牌号,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在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认定,因此原告花费的车辆施救、停车费,符合事实,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质疑的证据及依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瑕疵,故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和医嘱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

原告提供的证据6误工证明、证据7**、吴**的证人证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姚**、吴**证言,保险公司认为均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固定、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误工证明证实的工作地点不一致,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元**责任公司桃花园26#42#43#楼廉租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吴*细同志在我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此同志能吃苦耐劳,日工资220元。”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工,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人姚**、吴**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稳定的收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为40天,本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45天的营养费,超出5天的营养费用,本次诉讼要求返还。本院认为,依据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自愿与吴**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其中并无返还的约定,故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返还5天营养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邵*、蚌埠**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10分,邵*驾驶皖C16686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龙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吴**驾驶的皖C40977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吴**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神经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建议休息一周,第二次住院32天,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误工未赔偿,护理费已作赔偿。

另查明:邵*驾驶皖C16686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该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邵*驾驶皖C16686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该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并已得到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为112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按66.58元/天,计算为7456.96元(112天×66.58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其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96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蚌埠市**动车车行所开具的配件费票据,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29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218942.96元(误工费7456.96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9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邵*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蚌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894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邵*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被告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原告吴**负担200元,被告邵*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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