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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庆笑诉被告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笑诉被告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笑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庆笑诉称: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皖CG7123号二轮摩托车沿夏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600M处时,与被告凌**驾驶的无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062元、护理费11155元(115天×97元)、误工费9200元(115天×80元)、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43887元,按责任划分后实际应赔偿346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我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凌**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4、蚌埠**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蚌埠**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蚌埠**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凌**对原告安庆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皖CG7123号二轮摩托车沿夏蚌路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600M处时,撞到停在路边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安庆笑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安庆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48.5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转入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筋膜室综合症等,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8513.5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三月后下床、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凌**赔偿30%,原告安庆笑自行承担7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62元、护理费11155元(115天×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7197.85元(115天×62.59元);营养费支持1650元(55天×30元);交通费支持150元(25天×6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462元,扣除应赔偿的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余额11462元赔偿30%为34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赔偿原告安庆笑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8.60元、护理费11155元、误工费7197.8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19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庆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安庆笑负担26元,被告凌**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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